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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經議會通過並公布施行

發布日期:
記者: 鄭大行/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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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為因應地區漁筏之監督與管理,特訂定「金門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並經縣議會第三屆第三次定期大會三讀通過,已自公布日起施行,全文共二十一條,特別提醒地區漁民注意。

該項條例的重要內容如下:

在該項漁筏監理自治條例中,所謂「漁筏」係指以下列方式建造專供漁業用之筏:一、以標稱直徑不超過四百五十公釐塑膠管所編紮之塑膠管筏。二、符合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之筏。三、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而成之筏。

漁筏的作業海域如下:一、以國防部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戍戎字第三八四○號公告金門地區禁止、限制水域範圍為基準。

二、北:禁、限制水域以內之海域。

三、西:大、二膽至九折礁禁、限制水域以內之海域。

四、南:以北緯24度18分44秒、東經118度13分30秒為基準點,至北緯24度10分0秒、東經118度13分30秒海域(東碇島以內),向東至北緯24度10分0秒、東經118度43分0秒,距離大、小金門十二海里內海域。

五、東:以北緯24度25分37秒、東經118度32分46秒為基準點(北碇島以東),至北緯24度25分37秒、東經118度43分0秒,向南至北緯24度10分0秒、東經118度43分0秒,距離大、小金門十二海里內海域。

漁筏不論建造或改造,應由漁筏所有人檢附設計與建(改)造等有關圖說及計算書,向縣府提出申請准後,始得施工建造或改造。漁筏之建造,所有管筏兩端都應以塞頭膠封,筏管與塞頭材質需符合國家標準,漁筏全長不超過二十公尺,寬不超過五點五公尺,塑膠管直徑不應超過四百五十公釐,筏管內部應以發泡材料填充等。

依據該項自治條例規定,漁筏應配有下列安全設備,包括:救生衣每人一件;動力漁筏應裝置環照白燈一盞,全長在十二公尺以上的動力漁筏,應裝置左右舷燈;非動力漁筏應備有白燈一盞,或防水之白光手電筒一把,動力漁筏應備有號笛一具。但全長未滿十二公尺者得以哨笛代之,非動力漁筏則應備有號笛或哨笛一具。

漁筏在建造或改造完成後,所有人應檢附縣府或造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出具之特別檢查報告表,向縣府申請核發漁船監理執照。

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非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定期檢查由縣府人員或造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由造船技師或經認可檢驗機構檢查,應填具定期檢查報告表,於十五日內送縣府審核登載於漁筏監理執照。

漁筏未定期施行檢查,或未將定期檢查報告表送縣府登載者,其漁筏監理執照失效。漁筏未執有有效之漁筏監理執照,不得航行。漁筏出海作業時限、最低配置船員人數及安裝主機馬力最高限制等,應依縣府公告之標準為之。漁筏應予編號並標示於筏首之兩側。漁筏應限於漁業使用,除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外,不得從事載客、載貨或未經核准事項之行為。

漁筏滅失、報廢或拆解時,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其執照。漁筏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漁筏監理執照,或變更漁筏監理執照登載事項,或申請由縣府人員實施定期檢查者,應繳納規費,其費額由縣府公告之。

違反該項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期檢查),第十三條第二項(未領執照而航行),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有關作業時限、船員數等)相關規定者,將處漁筏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除前項裁處之外,縣府應命期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有妨礙或危及航行安全者,縣府得限期停止其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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