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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勞基法公部門臨時人員利多

發布日期:
記者: 陳榮昌/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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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今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適用後相關休假權益變化問題,縣府社會局特別提出說明,希望各相關單位留意,以確保臨時人員權益。

社會局表示,有關休假問題,實施勞基法前,依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給假規定,下述假期薪資照給;實施勞基法後,則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假。

有關「特別休假」部分(相當實施勞基法前之慰勞假),實施勞基法前─臨時人員在同一機關繼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給慰勞假七天;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給慰勞假十天。薪資照給。

實施勞基法後|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關於「事假」部分,實施勞基法前|事假每年准給三天,服務未滿一年者,依僱用月數比例計算,計算後未滿一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薪資照給。實施勞基法後|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普通傷病假」部分,實施勞基法前|病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超過期限者,以事假抵銷。薪資照給。實施勞基法後|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公傷病假」部分,實施勞基法前|無規定;實施勞基法後|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工資照給。

「婚假」部分,實施勞基法前|婚假一星期,薪資照給;實施勞基法後|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喪假」部分,實施勞基法前|因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子女死亡者,准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准給喪假三日,喪假得分次申請,每次不得少於半日,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薪資照給。

實施勞基法後|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三、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產假」部分,實施勞基法前,娩假:工資照給。(一)、產前假:於分娩前准給產前假六日,得分次申請;(二)、分娩假:分娩者,准給娩假四十二日,並應一次請畢;(三)、流產假: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准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准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准給流產假十四天,並應一次請畢。

實施勞基法後|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休假」部分,實施勞基法前|比照公務員例假休假。實施勞基法後|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但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得將休假日調移於工作日以達週休二日(比照公務員實施週休二日者,實施勞基法前後例休假不變)。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工如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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