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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立法原則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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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各縣市議會陸續登場開議,進行各項預算審查、業務質詢,對於縣市政府及議會本身所提各項法規,也將逐一審查訂定之;面對日益複雜的社會現象,其中所牽涉的人民各項權益,至深且鉅,議員於審查和訂定各種法規時責任之重,不言而喻。

按台灣地區各級議會於制定法規時,常會出現幾種瑕疵情況,一是內容上的問題,一是立法程序上的問題,而兩者出現的狀況,通常有如下幾種:

(一)法規自相矛盾或內容製造更多問題:例如行政程序法中已不採用職權命令之類型時,但在新的地方制度法中,卻乃保留了該種類型;又如民法債篇與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中有關不實廣告之構成要件與效果,卻有相當之差異,因此在適用上將產生重大問題。

(二)違法或逾越權限之法規:依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但在實務運作上,經常出現下級機關逾越授權權限,甚或訂定超越母法之行政命令,致人民無所適從。

(三)產生副作用或反作用之法規:例如水資源防治法中規定,排放污水之設備需達一定之標準,因而使許多中小企業無力負擔,結果只有轉入地下,使主管機關更難管理,情形反而更加惡化。

(四)未具備公共或立法利益:立法最重要的前提是有公共利益必須完成,無論此種利益是民意所需,或是行政機關之行政需求,公共利益乃為最重要之指標,且是客觀上之需求,而非主觀上之感受。

(五)應考慮法律有效性及手段正常:一項法令必須有被遵守之效能,以及在必要時能強制執行之可能;而在使用的手段與其所欲達成的目標之間,必須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與比例原則,凡此皆是值得仔細評估之對象。

(六)未注意尊重或友善義務:其意指每一地方政府,雖然擁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但對其他地方政府之作為,乃應予以尊重,此在跨越地方的議題上,尤其重要,例如緊鄰兩地的地方政府,若其中一方在某地設立一公園,而另一地方政府則在該地旁設立垃圾場,即違反了相互尊重的義務。

近年來,台灣地區已邁入了民主時代,中央或地方議會的立法品質,常成為人民關注的焦點,因此,民意代表為民喉舌、訂定更臻完善的法規的責任,也將更加沉重,實宜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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