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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買賣「定金」﹑「簽約金」之權利義務

發布日期:
作者: 王先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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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列舉:
王甲有透天厝乙棟,表示欲出售,李乙得知該棟透天厝環境優雅,設施完善,建材實在,向王甲表示欲購買,雙方經討價還價以新台幣一千萬成交,李乙當場簽發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新台幣100萬作為定金,並於三日後簽訂買賣契約時,復依上開方式給付新台幣100萬作為簽約金,嗣因另有林丙出價新台幣一千二百萬願購該透天厝,經王甲同意並迅即移轉所有權於林丙,致不能履行對李乙的買賣契約,問李乙是否得向王甲請求新台幣400萬之返還?
二、基本概念
大凡土地、預售屋(釋一)、成屋(釋二)、中古屋(釋三)之買賣,當事人為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通常由買方預付定金予賣方。故定金者乃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所交付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亦即一經一方受有定金,則證明當事人之意思已合致,其契約業已成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參考民法第249條)其效力如下: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之效力:依民法第249條第一款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蓋定金與一部先付不同,僅作證明契約成立之用,並非當然應為受定金人之所有,故契約一旦履行,則定金應返還,但定金如與付定金人應為之給付,其種類相同,亦得作為給付之一部,而免彼此交換給付之勞費,現今社會上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多係如此。
(二)契約不履行時定金之效力:契約不履行時,因不履行係可規責於何人?決定其效力。
(1)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249條2款參照)蓋主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則其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民法226條,付定金當事人在此即為債務人)惟已交付定金,則該定金自應作為法定損害賠償總額,不得請求返還。同時在解釋上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受定金當事人亦祇得沒收定金,不得更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定金於此乃有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
(2)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249條3款參照)此款當事人乃指債務人而言,受定金當事人既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履行不能,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之範圍,即加倍返還定金,結果亦僅賠償與定金相同之數額即可。此時付定金當事人除別有約定外,亦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3)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釋四),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249條4款參照)蓋主契約之不能履行,既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自均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故定金失其作用,應予返還,以回復未付定金前之狀態(返還定金,縱為金錢,亦與民法第213條2項及259條2款之規定不同,無須支付利息)。
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賣雙方當事人對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時,在簽訂書面契約前先給付「定金」而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簽約金」,然「定金」在簽約之前給付,「簽約金」則在簽約時給付,前者法律明文規定為法定用語,後者無法律明文並非法定用語僅不動產交易之實務上習慣用語,二者之法律性質完全相同,論者有謂購屋定金是屬於「預約定金」,而「簽約金」是「本約定金」。交付購屋定金後,亦視為買賣契約成立,將來收受購屋定金的一方,有簽訂本約的義務,而交付簽約金後,本約視為成立,買賣雙方都有按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參照李永然律師著 房地產法律顧問 頁32)凡此二者均屬「定金」之性質,亦即買方給付「定金」或「簽約金」予賣方時,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買賣契約視為成立。
三、案例解析
本例賣方王甲自買方李乙受有定金及簽約金,法律上均屬定金之性質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釋五﹞契約已成立,此時無庸探究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蓋法律已擬制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不容當事人以反證推翻,其法律性質與「推定」﹝釋六﹞不同,蓋「推定」可以反證推翻,「視為」則不容許以反證推翻,不可不辨。既然買賣契約已視為成立,則依買賣契約出賣人甲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有交付透天厝並移轉登記所有權於乙之義務,買受人乙有依民法第367條交付價金之義務。然甲將同一標的﹝透天厝﹞出賣於乙復又出賣於丙並移轉所有權於丙,屬一屋二賣,其數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固均屬有效,惟物權行為基於一物一權主義﹝釋七﹞,僅能作成一次物權處分且以第一次之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可資參照,對同一標的無法作成第二次處分,否則第二次處分即屬無權處分,故法律上甲對乙無法再交付透天厝並移轉登記所有權於乙,已屬給付不能,按同法第249條第2款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甲一方之事由而不履行買賣契約,受定金當事人甲既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履行不能,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之範圍,即加倍返還定金,結果亦僅賠償與定金相同之數額即可。此時付定金當事人除別有約定外,亦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李乙得向王甲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新台幣200萬元﹝定金、簽約金﹞亦即新台幣400萬元之返還。
四、法語開釋
(釋一)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不動產經紀人管理條例第四條參照)
(釋二)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不動產經紀人管理條例第四條參照)
(釋三)中古屋:建造完成經前手占有、使用、收益之建築物。
(釋四)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定金係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預定,故契約履行者,定金即失其存在目的,應為履行之一部。反之,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高點LT10019學習式六法 民法 參-102)
﹝釋五﹞視為者乃法律規定將某事實之存在擬制其法律效果,不容許以反證推翻。
﹝釋六﹞推定者乃法律規定因某事存在依邏輯推理另一事實亦屬存在,容許以反證推翻之。
﹝釋七﹞係指每一物權之標的物,應以一物為原則,每一物權標的物,於處分時該標的物必須特定並就個別特定之標的物作成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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