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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園小開資助8歲女「長大後嫁我」』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發布日期:
作者: 王先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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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報載:「台北市某幼兒園小開,十一年前愛上小他廿四歲的八歲女童,後來與女童母親陳姓婦人約定,只要女童長大後嫁給他,可代為支付學雜費與生活費;前年,小開發現女童已出嫁還生了小孩,控告對方母女詐欺。台北地檢署認為,小開自願借款或代付學雜費,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母女不構成詐欺,處分不起訴。
檢方指出,男女婚姻關係是以感情為基礎,並非金錢買賣而成交,父母在法律上也無支配未成年子女婚約權,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戀愛權力;幼兒園小開卅二歲時即與女方家長談論當時只有八歲女童的婚約,並以金錢資助母女「買婚」,形同變相買賣未成年子女,違反公序良俗,縱使締約也無效。
據調查,二○○三年間陳婦的兒子是這家幼兒園學生,小開退伍後在幼兒園任職,陳婦經常帶著當時八歲女兒去幼稚園接兒子,結識小開。小開對陳婦的女兒很有好感,二○○六年與陳婦立約,要陳婦保證小女生成年後會嫁給他當妻子。
小開自此不時資助陳婦女兒學雜費,甚至代購日常用品與衣服;二○一一至二○一二年間,陳婦還向他借款四次,每次數千至數萬元不等,迄今尚未返還。二○一二年七月,小開透過臉書發現陳婦女兒已婚,還生了一個小孩,認為遭到詐騙而提告,但檢方處分不起訴。小開的家屬對於陳婦母女獲不起訴感到驚訝,聲稱對方迄今沒還款,人也不知去向,明顯是詐欺。」等情。相關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一、刑事方面:刑法詐欺罪之探討
﹝一﹞依刑法第三百卅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因此詐欺罪之構成須具備: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
2、施以詐術行為。
3、因詐術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4、被害人因錯誤而任意處分財物。
5、錯誤與處分財物間具備因果關係。
上述要件完全具備始足構成詐欺罪,因為刑法之法律效果動輒剝奪生命、自由、財產,所課義務嚴重,故欠缺其一要件即不成立犯罪,以嚴格控制檢驗犯罪之成立,以資保障人權。
﹝二﹞本案小開於與陳婦定約時已年屆32歲,又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在思慮健全之情形下,對本案事實﹝陳婦允諾未來將女兒嫁給小開,小開答應贈與財物﹞之認識並無陷於錯誤,僅係對法律效果之誤認,誤以為陳婦替未成年女子與其所訂之婚約有效,故小開完全認識事實的情形下任意給付財物,而非陳婦使用詐術使小開誤認事實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然陳婦為其女與小開所訂婚約係屬無效﹝以下民事部分詳述﹞而每個人有義務知悉並遵守法律,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不承擔法律上責任,故本案之陳婦及小開有可能均不知所訂之婚約無效,但法律效果係屬適用上之客觀解釋,與當事人是否有認識無關,亦不得以對法律之認知錯誤,而逕指為事實上陷於錯誤,故本案之小開並非陷於事實錯誤而處分財產,行為人陳婦因此不構成詐欺罪。舉例以明之,譬如甲男與乙女原為夫妻,離婚後乙女與丙男發生性行為,甲男向丙男謊稱:「你與我老婆乙通姦,拿出二百萬遮羞和解,否則告你通姦罪」甲男陳述與乙女為夫妻之事實係屬不實,丙男誤認該事實陷於錯誤而任意為財產上處分支付和解金,致生財產上損害,甲男會構成詐欺罪。反之,譬如甲女因配偶死亡守寡,熟識乙男發生性行為,甲女之公公丙男指陳甲女與乙男通姦,要求乙男二百萬遮羞和解,乙男亦誤認此係通姦﹝與無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不構成通姦,是否受道德倫理非難係另一問題﹞而給付財物和解,不得認為「陷於錯誤」而指陳丙詐欺,蓋乙僅陷於法律上認知錯誤而非陷於對事實之錯誤。
二、民事部分:
﹝一﹞婚約無效:1、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現行民法規定,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訂,本條係屬強行規定,故父母代子女所訂之婚約為無效。實務見解:「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由父母代為訂定者當然無效,且婚約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縱令本人對於父母代訂之婚約為承認,亦不適用無權代理行為得由當事人一方承認之規定,如由當事人雙方承認應認為新訂婚約。」﹝33上1723﹞故本案陳婦代其八歲女與小開訂定之婚約無效,其女自不受婚約之拘束。
﹝二﹞贈與有效:贈與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贈與之契約行為,當事人雙方具備行為能力,贈與之標的合法、適當、可能、確定,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贈與契約有效成立,雖然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因此本案小開與陳婦訂定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資助陳婦女兒學雜費,甚至代購日常用品與衣服等財物已交付,亦無撤銷之問題。如小開與陳婦訂定之贈與契約約定直接向陳婦之女為給付,屬「利益第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亦為有效。
附帶一提,既使本案小開直接與當時只八歲之女孩訂定婚約及贈與契約,其效力如何?贈與契約:未滿八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二、十三條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為獨立有效之法律行為,然贈與若未附有負擔則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後段之規定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屬有效。婚約:婚約之訂定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不得訂定婚約。」「未成年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因此男或女為未成年人者,其訂定婚約,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外,應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並須男已滿十七歲,女已滿十五歲始得訂定有效之婚約,故既使本案小開直接與當時只八歲之女孩訂定婚約經其母陳婦同意亦為無效。
﹝三﹞借貸有效:消費借貸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小開將錢借給陳婦,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陳婦應負擔返還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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