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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酒寬心賣,讓十八歲人不再寂寞

發布日期:
作者: 李沃實/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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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年前,又買了金酒公司年節配售酒,準備送給知「酒」的同學及好友。小弟家雖然食指浩繁,日常花費不貲,依然力足以迎購金酒公司年節配售的酒品,遺憾的是,總是僅能採購二箱,遠不如家人數較小弟少,得購數卻多一倍的他人家。追憶去歲某年終夜,人生夥伴提出,對於金酒公司年節特別售酒案,由「家戶」改為「公民」之標準,法律人,你認為公平嗎?為什麼十八歲及十九歲之人不能分享一杯羹?依舊與十七歲人一樣過著寂寞的歲月?當時,由於無暇思索,故意避而不答,如今,正逢寒冬,再逢配售節酒,益覺得似有必要就法律之觀點為十八、九歲青年請命。

金酒公司配酒的理論基礎在於體現憲法社會福利國思想

金酒公司現為公營事業,也是私法組織體(具有權義及行為能力),其組織章程中若無明定肩負「平抑物價」、「防制壟斷」、「推行經濟政策」等內容,則其以營利為主要或唯一目標,努力挹注公庫,應該正確無誤,因此,如果不曾以優惠價格配售金酒並不可非難!配售金酒於本縣民之歷史至少六年!但問為何要配售?或許眾說紛紜,莫名其「妙」,但是依小弟淺見,執事者應是基於我國憲法上「社會福利國家原則」,並以具體落實行政法學上之「給付行政」為理論基礎。理由一在於金酒以較市價為低販賣予縣民,購買之縣民有價差利益,當然符合「給付行政」之實質內涵;理由二金酒公司完全為金門縣政府出資,屬公營事業,其出售金酒不無欲以私法形式達成行政任務(藏富於民);理由三金酒配售雖曾中斷,但是又恢復定節而普遍性配售,並非僅偶一為之,其意在普遍照顧縣民;最重要的是如定宗旨為「落實憲法社會福利國家原則,實施給付行政」,將會讓「行政長官放心決定」、「民意機關莫之能擋」、「縣民可取得請求權基礎」三贏局面,名正而言順!

縣府決定配酒標準之法律性質宜採行政行為說

如何定性縣府決定年節配售金酒予家戶或公民行為?這工作顯非易事,然而若不去索解則現存之問題將依舊在,無法獲得正解。學理上或可將其解為只是民法上之法律行為(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或可解為既是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又是民法上法律行為(二階段理論;至於「替代理論」小弟也贊成)。只將之解釋為民法上之行為,通常將適用「私法自治(尤其契約自由)原則」。契約自由通常包括:金酒公司欲配售金酒與否有其自由;將與何人訂定售酒契約自由;訂定什麼內容之契約自由;訂約方式自由;訂約後變更及廢除契約自由,自由之情形如此恐易造成不公平現象,未必符合全體縣民均霑利益!如採先是公法上之行政行為(縣政府決定配售對象之行為)後是民法上法律行為(金酒公司實施交易行為)之二階段理論,則縣政府決定金酒公司之配售酒品必須受憲法基本權利,尤其「平等原則」所生之間接效力之拘束,換言之,金酒配售案對於全體縣民必須公平對待,無分老與少!

取得受配售金酒之法律上資格?

何人可取得購買特別的年節金酒資格?事涉政策,執政者在公平原則下本有權決定,在此僅就年齡問題而論。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具體說,只要是出生(含視為出生之胎兒)而未死亡前之縣民,都有享受法律上權利之資格,當然包括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權利。至於酒品方面,因受限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參與(第二十六條一款及第五十五條二項),兒童少年縱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參與,該行為亦無效(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反面解釋,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人在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即具有享受優購金酒之資格!

請命

縣政府年節配售金酒之措施為基於「憲法社會福利國家原則」,具有落實「給付行政」之公法任務。因此,不論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今後都不宜阻礙。最理想之作法莫過於將之形成金門縣自治條例,成為永久性法源,好讓決策者「有法可依」,免驚觸法!更重要的是縣民可直接取得請求權基礎(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四款)。

縣政府決定受配售人資格之行為宜解釋為「公法行為」,並受憲法「平等原則」之拘束,以普遍嘉惠老少(照法律只要本縣民一出生即取得權利資格),但是礙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未滿十八歲人不得碰手酒品之規定,對於這些少年只能另設補償之道(例如為其舉辦青春舞會類)!除此之外,年滿十八歲人,在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此僅指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成年人則免),依法就宜讓其取得受配售之資格,現今必須至少具備公民資格之標準,允宜放寬,讓十八歲、十九歲人,也有生財之道,開創彩色之人生,不再過著白先勇小說中所描述之寂寞的十七歲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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