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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房地產買賣「登記」﹑「交付」之權利義務

發布日期:
作者: 王先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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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列舉:王甲將透天厝乙棟出售與李乙,並交付李乙占有使用中,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王甲復將同棟透天厝出賣與出高價之林丙,並移轉登記於林丙名下,請問何人取得房、地所有權,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如何?
二、基本概念:
(一)移轉登記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關係: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絕對須辦理登記,學理上稱此登記為「絕對登記」故房地產買賣,其所有權之移轉,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辦理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行為之生效要件,又稱「設權登記」而此「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薄而言(33上字5374)亦即由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薄,並完成校對,加蓋校對人員名章而言。而此登記係指法律行為﹝買賣、贈與、互易等等﹞所生物權效力之變動,非依法律行為﹝繼承、強制執行、徵收等等﹞所生物權效力之變動,則不待登記即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二)占有與危險負擔之關係:民法上之占有為事實而非權利,但亦賦予某種法律效力,故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法律上賦予占有之效力是也(民法第940條參照)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釋一﹞之時點,當事人如有特約,以其約定為準,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以物之交付占有時為危險之移轉時點。最高法院四十七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例:「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不動產之買賣,先交付者,則危險交付時移轉;先移轉所有權者,則危險自所有權移轉時移轉,此對同一買受人言之,適用上無何問題,若為二重買賣﹝釋二﹞,出賣人對買受人「乙」為標的物之交付,對於另一買受人「丙」為所有權移轉之豋記時,則其危險應歸何人負擔?學者間見解不同:
甲說:應由乙、丙二人負擔,即出賣人得向甲、乙二分別請求價金是。
乙說:乙、丙二人均不負擔危險,蓋出賣人對於乙、丙均未能完全履行故也。
丙說:視交付與登記孰先孰後定之,即交付在先者應由受交付者﹝乙﹞負擔,登記在先應由取得所有權者﹝丙﹞負擔。
丁說:僅由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丙﹞負擔縱登記在後亦然。
買受人在房地產買賣時,常誤以為已交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且出賣人已將房屋交由買受人占有使用中,已達「銀貨兩訖」便可高枕無憂,實則不然,因為此時買受人乙並未「移轉登記」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但根據上述司法實務見解買賣標的透天厝卻在乙之占有使用收益中,須對買賣標的負危險負擔之責,學者對實務見解提出批評,認應採上述丁說較合理,蓋取得所有權之丙地位較強,不獨可以向乙請求返還標的物,且可請求標的物所生之利益,揆諸損益兼歸之法理由丙負擔危險較妥當。
三、案例解析:上述案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1)甲將透天厝一棟出賣於乙,已交付乙占有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並未取得透天厝所有權,但其占有透天厝係本於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故乙對甲得主張有權占有。
(2)甲嗣後復將該透天厝出賣於知情之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縱使丙知甲乙之買賣在先,其買賣契約亦屬有效,且丙因在地政機關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透天厝之所有權。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買賣關係僅存於甲乙之間,不及於第三人)縱使乙對甲係屬有權占有,然因丙已取得該透天厝之所有權,乙丙間又無任何債之關係,乙不能對丙主張有權占有,丙則得依民法第767條以所有人之地位向乙請求透天厝之返還。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既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因不動產已否交付而不同(33上字673)於不動產重覆買賣,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先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即先取得所有權(59台上1534)縱其買賣契約成立在後亦同。
(3)乙對甲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規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甲已將買賣標的之透天厝移轉登記於丙,致對乙已給付不能,債務人甲雖毋庸為原定之給付,但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故債權人乙得請求損害賠償。(出賣人為二重買賣,如已將原物所有權移轉於後買之人,則對先買之人,即屬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30上字1253參照)
四、法語開釋:
(釋一)標的物危險負擔:指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毀損滅失時,對該項損失之負擔而言。│例如地震、雷擊、水災所致毀損滅失歸屬何方當事人負擔。
(釋二)二重買賣:指出賣人對同一買賣標的物,同時或先後與數買受人成立數個買賣契約之行為。由於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債權行為僅具平等性,不具優先性,不會因買賣契約成立在先而效力較優。而不動產移轉登記屬物權行為,物權行為具優先性及排他性,不僅優於債權行為,亦優於成立在後之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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