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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夫妻財產制等各種相關所得稅問題國稅局提出說明便利民眾依循辦理

發布日期:
記者: 本報/綜合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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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民眾對於夫妻財產制、遺產稅,以及樂透彩券、營利事業職工等之各種補助費相關所得稅問題,國稅局特別逐一加以說明,期使民眾有所了解,並依循辦理。

國稅局表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以,生存配偶申請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該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被繼承人之配偶欲主張行使剩餘財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應先予查明被繼承人是否有屬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原有財產,且不包含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經計算後有剩餘財差額可供分配,再予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

至於遺產稅應於什麼時候辦理申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之申報期間,可區分為下列幾種情形: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時,應在規定申報期限內,以書面向稅務機關申請延期申報,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可以由稅務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延長期限。

(二)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宣告者,其申報期限應自判決宣告日之日起算六個月內辦理申報。

(三)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辦理申報。

(四)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死亡,經大陸地區有關單位出具死亡證明者,應於該死亡證明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申報。

(五)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前述辦理延期。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

(六)債權人依據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代位申報遺產稅者,應俟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申報期限過後,始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該局同時提醒民眾,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除應誠實申報財產外,仍應注意申報期限,以免逾期申報遭到處罰。

對於樂透彩如果幸運中獎是否要繳稅或應如何報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中獎之獎金每聯獎額不超過新台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稅款,每聯獎額超過新台幣二千元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百分之二十稅款,中獎人取得之獎金依規定扣繳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必併入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已扣繳稅額亦不再扣抵其全年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該局表示:有所得就要繳稅,各類抽獎活動亦不例外,凡政府舉辦之抽獎活動均採「就源扣繳」,換句話說,統一發票、公益彩券、電腦彩券等每聯中獎金額超過二千元以上,一律要在拿到獎金時就扣繳稅款,免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至於營利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中華民國境內職工之各種補助費及舉辦員工旅遊等,是否會產生所得稅之問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特別說明如下:

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職工之年節慰問金、生日、結婚、生育(包含禮品、實物)等各項補助費及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福利金項下支給之眷屬喪葬補助費,應屬職工之其他所得,給付時可免扣繳稅款,但是職工福利委員會需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開立免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但是對同一職工全年給付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一千元,可免予開立免扣繳憑單。

該局同時表示,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所舉辦及支付之團體旅遊費用,只要是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不管是國內或國外旅遊活動,都免視為員工之所得。但是如果是以現金定額補貼或是以業績標準,服務年資等條件,限定特定員工才可參加旅遊者,應屬該特定員工之其他所得,職工福利委員會就要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員工並應將該所得列入綜合所得總額中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並表示,許多納稅義務人詢問,若房屋經法院拍賣是否須申報所得稅,該局說明如下: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依照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三六五號函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成本必要費用可依下列兩種方式擇一扣除:

一、若能提出買進房屋時之成交價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其財產交易所得計算為:(一)房屋與土地之個別價格可劃分者:1、應提示買進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即俗稱私契)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可提示買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2、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或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至被拍賣前,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3、至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被拍賣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二)因買進或被拍賣房屋及土地之個別價格無法劃分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被拍賣總額之差額,按被拍賣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二、如未能提供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應以各該年度公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同時表示,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發布有關夫妻之間判決離婚,配偶之一方應給與他方之贍養費不需課徵綜合所得稅的最新規定,該發布內容為「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配偶之一方應給與他方之財產,不課徵綜合所得稅」。因此,自七十一年八月起以來,夫妻離婚經法院判決,配偶之一方應給與他方之贍養費,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收益,應依法合併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已停止適用。

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有前述贍養費所得之情形,可依前述規定免申報所得課稅,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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