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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無償給予他人屬贈與行為納稅義務人應辦理贈與稅申報

發布日期:
記者: 本報/綜合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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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將自己的資金運用修繕他人所有房屋,仍屬於贈與行為,如果超過稅法規定一○○萬元,就必須在贈與日後三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的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北區國稅局表示,有被繼承人甲君於死亡前二年內從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三五○萬元,同一天其媳婦乙君在該銀行之帳戶,亦有存入三○○萬元現金之紀錄,經該局查明該三○○萬元款項係甲君請乙君代為給付「乙君之房屋」之修繕款,也就是說,甲君出資金三○○萬元修繕乙君之房屋,原核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並改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不服,向國稅局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主張因甲君生前為靜養身體而聘請工程行整修其媳乙君所有房屋,故被查獲的款項三○○萬元係委請乙君代開立支票或匯款付工程款,非屬贈與。北區國稅局認為納稅義務人所提事證雖可證明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有發包房屋修繕工程之行為,惟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系爭修繕工程所需磚、砂、水泥、漆、木材、水電::等既裝修於乙君所有之房屋,即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成分,並由房屋所有人乙君取得動產所有權,顯然被繼承人有將自有之資金無償給予其媳支付房屋修繕工程價款之情事,仍應認屬為贈與稅,復查結果並未變更,仍維持原核定。該局再度強調,納稅義務人如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無論是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都算是贈與行為,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以免遭致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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