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馬、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發布施行
離島建設條例最近一次的修正當中,新增了第九之一條有關無法發還土地的補償,並授權行政院訂定相關辦法,該項「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已於十月二日由行政院以行政命令發布施行,根據離島建設條例的規定,申請補償的期限為條文修正的二年內,也特別提醒民眾注意,別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
離島建設條例今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時,新增了第九之一條,對適用安撫條例申請發還土地卻因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私人,無法發還土地者,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補償,並授權行政院訂定相關補償辦法。根據離島建設條例的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根據離島條例該項規定,已於十月二日訂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全文共計六條,自發布日施行。由於離島建設條例所定之申請期限只有兩年,民眾如遇有類似情形,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並於申請期限內儘速提出申請。該項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條─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之申請人,以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適用期間內已申請歸還土地,並合於所定申請歸還條件,因其所申請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為私人致無法發還者為限。
第三條─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補償地價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為之: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歸還土地之原申請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期限,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條─申請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應先行查明申請之土地確係該管理機關使用或原處分機關處分後,將相關文件移送地政機關協助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地政機關審核後,應將審查意見連同相關文件,移回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其須指界測量者,並應依地籍測量有關規定辦理。
三、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於收到地政機關審查意見後,應即審核,符合本辦法發給地價補償費者,應核定地價補償費,並函復申請人;其不符合本辦法發給地價補償費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四、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應自核定地價補償費函復申請人之日起二年內,通知申請人領取補償費。
經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申請人,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取;屆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第五條─本辦法之地價補償費,按申請人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歸還土地時,當期土地徵收補償基準發給之。
第六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