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吳成典籲協助早期「落番」金門鄉親返鄉設籍獲正面回應
縣籍立委吳成典日前要求內政部針對早期「落番」之金門鄉親返鄉設籍研商解決之道。內政部特由內政部常務次長簡太郎邀集各權責單位研商「解決滯留金門地區人民居留及定居問題事宜」協調會,並獲致解決處理方式。
經與會各單位研商後,對於現在滯留金門地區人民王×尾等十五人,其申請居留、定居之處理方式,獲致結論如下:
一、王×尾: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核准其居留,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即可申請定居。
二、蔡×湖及楊×文:經查原在臺設有戶籍,同意以專案方式,請金門縣政府(民政局)通知其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三、王×蘭:經查係持外國護照入國,但其兄弟姐妹在臺設有戶籍,故本案可採兩種方式處理:
(一)請王女士持外國護照出國後,申請我國護照並持該護照入國,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得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
(二)如王女士原持之外國護照過期無法出國時,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許可其居留,並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三年,即可申請定居。
四、有關莊×水、陳×妹、莊×怡、莊×青、陳×金、陳×麗、陳×曼、洪×海、宋×世、洪×福及蕭×春等十一人,均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無國籍外僑居留證,其欲申請定居者,須先申請歸化取得國籍後,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連續居留三年,即可申請定居。
有關申請歸化取得國籍之時間起算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歸化時,其合法居留期間之認定,追溯至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之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渠等申請歸化時,亦適用相關處理原則辦理。至於歸化取得國籍之時間,依個人狀況不同,處理方式如下:
一、莊×水、陳×妹、宋×世、洪×海、洪×福: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其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即得申請歸化取得國籍。嗣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連續居留三年,即可申請定居。
二、莊×怡、莊×青:為莊×水、陳×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於莊×水、陳×妹申請歸化取得國籍時,依國籍法第七條規定得申請隨同歸化,嗣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連續居留三年,即可申請定居。
三、陳×金、陳×曼: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其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即得申請歸化取得國籍。嗣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連續居留三年,即可申請定居。但如其能提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有直系血親在臺設籍之證明文件者,得依王×蘭女士之處理方式辦理。
四、陳×麗: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依國籍法第四條規定,合法居留連續三年以上(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即得申請歸化取得國籍。嗣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連續居留三年,即可申請定居。但如其能提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有直系血親在臺設籍之證明文件者,得依王×蘭女士之處理方式辦理。
五、蕭×春: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依國籍法第四條規定,合法居留連續三年以上(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即得申請歸化取得國籍。嗣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連續居留三年,即可申請定居。
吳成典對於內政部從善如流,除表示由衷感謝外,對於有意返鄉設籍之金門華僑,除可參考處理之各案,並儘量保有早期政府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或有直系血親在臺設籍之證明文件,以利政府審核而如願返籍定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