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上)
為解決本縣特殊土地登記測量等問題,「金門縣土地地籍清理自治條例」名稱修正為「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修正後全文共計十六條,業經金門縣政府公布施行,以作為地政機關辦理審查更正土地登記測量等案件之依據。
地政局指出,金門縣土地地籍清理自治條例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迄今,由於土地登記規則、農業發展條例等相繼修訂,若干條文需配合修正;又由於早期重劃區土地於重劃後,多未經實施地籍測量,以致實際分配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等問題,有待納入釐整,並為實務面可行之考量;又該自治條例名稱原為「金門縣土地地籍清理自治條例」,因清理包含清查、處理(分)之意,惟該自治條例採取地籍整理之手段,不涉及地權之處理,爰將名稱修正為「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業經縣議會審查通過,並報內政部備查,以落實釐整地籍,健全地籍管理,保障民眾合法權利之立法意旨。
地政局表示,經修正的「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條文如下:第一條:為整理金門縣(以下簡稱為本縣)土地總登記或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之農地重劃,所生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十三條之特殊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問題,以健全地籍,保障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現行有關法令未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辦理之。
第二條:依本自治條例整理而發生權利爭執,由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於調處。
第三條:土地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以乳名、稱呼、別名、諧音、堂號、店名、建物名稱、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或非法人團體或管理人名義申請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更名登記: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可資證明之全部戶籍資料申請更名登記,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各該土地關係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
二、其土地所有權人為華僑者,應檢附經僑居地駐外單位簽証之本縣同鄉會證明文件及各該土地關係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其合法繼承人應檢附上列文件依登記有關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四、以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建物名稱、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申辦登記,其土地所有權人為法人或寺廟者,應依法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備之權利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或寺廟登記證及管理者之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各該土地關係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關係人之一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應檢附各筆土地四鄰二人以上之證明書。
六、申請人依上列規定申請時應同時在申請書適當欄切結載明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謂之關係人,係指各筆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案之關係人或其繼承人之一者而言。
第一項之申請案,除戶籍資料可資證明者外,登記機關受理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
第四條:共同繼承之土地,土地總登記時,誤以共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名義而缺漏他繼承人申請登記時,得由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會同其他繼承人,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繼承法令有關規定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
第五條:土地總登記,其共有之土地他共有人姓名、住址、權利持分不明者,由登記名義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查並公告三個月,同時通知登記名義人及曾向登記機關聲明所有之利害關係人,逾期無人提出異議,即依實際申請據以登記,其權利範圍由申請人協議定之,其不能協議者,視為公同共有。
第六條:農地重劃區內,非共有之土地經重劃分配為共有者,而他共有人行方不明,經土地四鄰二人以上證明屬實者,由共有人之一提出申請並在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切結載明他共有人若提出異議,申請人願自行協調解決,並負一切法律責任,得由共有人參酌實際耕管使用位置,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持分面積,辦理分割,另編列地號,辦理更正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前項申請,經地政機關受理審查無誤後,其測量成果圖冊應公告三十日,並應通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無人異議後,始辦理更正登記。
第七條:參加重劃土地,除已依重劃前複測校正面積分配之土地外,其遺漏分配者,依重劃前地籍圖重新計算之面積為準更正,並以該遺漏分配土地鄰近位次登記縣有之土地補辦分配,其不敷分配或實際分配之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相互補償地價並均以申請更正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
第八條: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未經實施地籍測量即依分配清冊辦理登記者,應參酌其分配區位,依農地重劃條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其測量後之面積與分配之面積不符者,應依其測量後面積訂正相關圖冊,辦理更正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