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三讀通過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
縣籍立法委員吳成典所擬具的「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昨日排入立法院第六屆第三會期第十五次院會第二十一案討論,由於本案國防部不再堅持法案名稱為「人員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復經朝野協商取得共識,該案順利於昨日下午三點零六分三讀通過。
立法院院會並做成附帶決議,國防部剷除殺傷性地雷應在金門、馬祖同步執行,並配合金門及連江縣政府規劃訂定執行優先次序,逐年落實執行。
立委吳成典昨並全程關注本案的進行,當副院長鍾榮吉敲下「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三讀通過的議事槌後,他對此結果表示欣慰,並強調指出,國防部在兩岸對峙期間,於金馬前線全面的埋設地雷,阻止敵人登陸,斯時是有其防禦需要,如今戰爭遠離,國防部理應還給住民一個安全的生活空間。而此條例三讀通過後,也賦予國防部執行排雷工作之法源依據,金馬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亦能獲得更深一層的保障,同時也符合世界各國反雷潮流,已真正達到三贏的目標。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全文共計十一條,內容如下:
第一條:為斷絕殺傷性地雷所造成的一切傷亡及損害,避免阻礙基層建設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三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殺傷性地雷:指因人之接觸或靠近而爆發並有致死亡或傷害危險之地雷。二、佈雷區域:指有地雷或可能有地雷之佈設而有發生殺傷性危險之區域。三、移交:指凡一切移轉地雷控制權或具體移動地雷進出另一國領土之行為。
第四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研發、生產、使用、儲存或移交任何殺傷性地雷。二、協助、鼓勵或唆使他人為前款行為。
第五條:基於訓練或研發除雷技術,得移交或保留殺傷性地雷。主管機關非因戰爭之迫切需要,不得使用殺傷性地雷。
第六條:主管機關應公告佈雷區域。佈雷區域內殺傷性地雷之剷除,應於七年內完成;佈雷區域內如所屬地方縣市政府為亟需開發地區,主管機關應即配合剷除。其剷除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未能於前項所訂時程內完成殺傷性地雷之剷除,應載明下列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准展期:一、展期期限。二、計畫內容及預定執行進度。三、經費及技術之妥適性。四、環境對除雷工作之影響評估。五、展期對社會、經濟之影響評估。前二項之剷除進度或事項,應每年向立法院報告。
第七條: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實施下列監督、控制措施,並應就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一、殺傷性地雷之類別、數量。二、第五條規定之移交與保留。三、殺傷性地雷製造工廠之調查及相關管制方案之進行。四、除雷計畫之安全性及對於環境之影響。
第八條:主管機關為銷燬或剷除殺傷性地雷,得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尋求其他國家就下列事項提供協助:一、除雷技術、科技資訊及相關資料。二、提供必要財務、人力資源。三、預估銷燬、剷除殺傷性地雷所需時間。四、推廣宣導以減輕因除雷所可能引起之人身、財產損害。五、與其他國家間正式或非正式關係之建立。
第九條: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條:因政府使用、剷除殺傷性地雷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償。前項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