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

勞動三法與教師有關規定周志宏精闢剖析

發布日期:
記者: 張建騰/綜合報導。
點閱率:627

《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工會法》等勞動三法實施之後,教育現場就必須要有所因應;教師適用勞動三法後,教師雖不得罷工,但教師仍可依法發動其他爭議行為。
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所長周志宏日前在金湖國中等校,以教師為對象,說明勞動三法與教師有關的規定及公立學校的因應之道。
周志宏表示,《團體協約法》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勞資爭議處理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工會法修正草案》即將在立法院審查完畢;勞動三法將來一定會施行。
根據工會法修正條文的內容,未來教師將得依工會法組織工會及加入工會,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
未來,每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只能有一個教師職業工會,但教育產業工會可能會有多個並存。
根據團體協約法的規定,團體協約是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定,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教師不得罷工。五十六條規定爭議行為期間,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
在因應教師組織工會方面,公立學校解聘、不續聘、資遣教師時,應注意不得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
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的內容如下:「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在因應團體協商方面,公立學校要注意聘約約定不得與團體協約牴觸。
在因應勞資爭議方面,公立學校要做到-爭議行為期間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周志宏表示,勞動三法的修正,學校(財團)法人增加了團體協商的義務,應該要預作準備,注意與教師職業工會或教育產業工會進行協商。
勞動三法實施後,現行的教師會,不會被替代或消滅,但不再具有勞動團體的任務,而應重視其對教育事務的參與,發展其專業自律之功能。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