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計土地交換辦法主要條文內容
金門縣政府建設處發佈公告辦理縣府104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作業,將於七月十六日上路受理申請;其辦法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主要條文內容有:
第三條條文: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以屬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者為限。
第四條條文: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開發許可等整體開發方式取得。二、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他項權利者,不在此限。三、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記或有產權糾紛情形。四、已興建臨時建築使用。但經臨時建築物權利人同意於勘查前自行拆除騰空,或願意贈與公有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五、持有年限未滿十年。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
第六條條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定期清查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並將其標示、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狀態及使用現況等資料製作成冊,於每年三月底前送執行機關。
公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入交換:一、公共設施保留地。二、依法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三、已有處分、利用等計畫或限制用途。四、抵稅土地。但經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五、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六、已出租。但經承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依建築法指定建築線有案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第七條條文:執行機關接獲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後,得視實際需要會勘確認,並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整理成適當之交換標的,於各該機關網站、公布欄及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公告受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審查(以下簡稱交換資格審查),並將公告日期、地點登報周知。
前項公告至少三十日,公告期間得於交換標的現場豎立公告牌張貼公告。
第一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交換標的之標示、面積及公告現值。二、交換標的之權利狀態及使用現況。三、受理申請交換資格審查及個人或團體提出交換標的異議之機關及期間。四、申請交換資格審查應備之文件:(一)申請書、(二)交換資格審查收件截止日前二個月內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三)符合第四條第五款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執行機關規定申請交換資格審查應備之文件。五、其他必要事項: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辦理交換公有非公用土地,得申請鑑界,其費用應自行負擔。第一項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有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變更後,再辦理交換。
第十三條條文: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交換之優先順位,以下列方式定之:一、劃設皆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為優先。二、部分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其次。前項各款有二件以上投標,以土地總價較高者得標,土地總價相同時,以抽籤方式定之。第一項土地總價之計算,以投標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第十五條條文:執行機關應於開標日審查投標案件決定得標人後,將交換優先順位結果公告七日。
執行機關應於前項公告後三十日內會同得標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查交換之土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與得標人於勘查完竣後三十日內簽約,並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
得標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擬交換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實際情形與其交換資格證明書所載資料明顯不符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與得標人解約,並免依交換優先順位結果遞補。
第十六條條文:交換標的投標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決標予該投標人:一、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二、未依第五條規定投標。三、交換標的有第十條規定情形。四、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五、土地所有權人與交換資格證明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六、應備文件缺漏、影本與正本不符,或投標書填寫內容不全、字跡不清無法辨識。
此外,如欲詳細「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請逕至縣府網站http://www.kinmen.gov.tw/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