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戰地政務時期一段被遺忘的故事
筆者陳怡情,老家住金沙鎮碧山33號,電話:354406,前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讀到貴報第七版「言論廣場」,筆名老和尚君所書「祈望陳縣長福海德政廣被」乙文,心有所戚,不禁想起戰地政務時期那一段艱苦的歲月,其中有一段被遺忘的故事,今藉貴報一端披露,讓金門廣大讀者有所公評。
筆者於金門戰地政務期間,經政委會強制派令任職金沙鎮三山村村幹事,命令於43年9月1日生效,然薪俸縣政府無力支付,要被派任人員自辦募捐,既然縣政府無力支付薪俸,民窮又何來有著,以致43年9月1日起迄47年7月1日止,共有3年10月未發薪俸,直至47年7月1日起,始編入正式公務人員領取薪俸,並有公保眷補等。當時地區經濟較大收入如物資供應處、金門酒廠等,都歸政委會掌理,縣政府惟賴商店營業稅與屠宰稅,故不敷開銷,因而向政委會申請撥款補助,但無著,50年5月間,執政秘書長王和璞因個人因素,決定凍結人員職缺,縣政府經多次會議,擬定不同單位及所有村幹事資遣名額,此分為兩種名冊,其一為資遣後如有職缺可再任職,其二為自願資遣不再任職,筆者思及47年8月23日發生砲戰時,急離辦公處,躲入防空洞避難,詎料僅數分鐘,村辦公處即被砲彈擊中,筆者得以躲過一劫,實乃不幸中之大幸,但仍見百姓洪芋頭祖孫被砲彈擊斃,另有四人不幸死亡,不禁感傷;49年6月17日晚,因美國總統艾森豪訪問台灣,大陸又突發砲彈濫射金門,筆者是時任金山鄉金水村村幹事,於辦公處內無法逃離,唯有蹲踞桌下忍受砲彈濫射威脅,聞砲聲稍歇,始跑至距辦公處二百公尺遠之海軍停用掩蔽處避難砲彈濫射,此次轄村房屋被擊毀甚多,但幸無人員傷亡,筆者經歷兩次險境,九死一生,安全非易,加以政府不符法制擬定村幹事資遣名冊,不分年資一律給與三月半俸給之資遣費,迫於無奈,唯有選擇自願離職遵從無怨,命令即於50年5月31日生效。但每每思及當年村幹事業務繁重,縣政府與民防總隊部下達公文,都集其一身處理外,尚有村之戶政設立,人民出生死亡,人口遷入遷出等要辦理登記,而人民由甲村至乙村探親留宿,亦要向村辦公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如有故違,不但其本身要受科處罰鍰,餘五戶聯保亦要受連帶處分,凡此,是一日不可之無村幹事,反觀現今時戶政盡歸各鄉鎮戶政事務所統一辦理,所可比擬,故村幹事之資遣是不符法制之全國先例。
其後王和璞兼任縣長,有感於村幹事之重要性,又拉不下臉復用原有之村幹事,特下令與各村里,每家戶要出新台幣五元,另雇用村幹事,此舉既無法制,又開民主之倒車,筆者先受公權力之強制派任村幹事,已有近七年之年資,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均已立法並經公布施行,如要資遣當依相關法規辦理,然執政當局仍一意孤行,筆者迫於無奈,唯有選擇自願離去公職,從商兼顧家以求安定乙途,遭強制資遣時,依法亦應給與七月俸給之資遣費,而縣政府不分年資統一給與三月半俸給之資遣費,顯然違法,然在戰地政務之體制下,何人膽敢提出異議;筆者此時亦心灰意冷已無意再任公職,並專心經營小本生意營生,只是不知是依據何法令,未經筆者同意,逕於54年3月1日又指派筆者擔任三山村村長,如有不從,即軍法伺候,筆者恐招惡難,只有先接任,村長是官派的,雖然是村里名譽上的首長,但沒有薪水,由於村長兼民防中隊長,當年所有的村里幹部必須輪流集中到士校受訓,委由士校負責代訓,其訓練目的以村莊防禦為主要,幾與服兵役之訓練相同;除此筆者任職碧山村長時金門縣政府規劃整建大排水溝、擋土牆等設施,只發水泥,但村長要自籌沙、石塊,並自行施工,村長在執行時很難做,只得自己想辦法,對照今日,鄉村整建幾由政府發包,包商施工,村長不用負責等情,可見筆者不但失去經營小生意的收入,而且多付出心力與經費,在當年困難的氛圍中,筆者幾乎無法營生,迭經請辭再三,始於55年4月16日准辭,個人權益受害而蒙受損失,不知如何計算。
案內所陳事項,筆者亦有陳情,金門縣政府業管承辦人每每以此為依戰地政務的單行法規辦理,寥寥數語塘塞答覆,然筆者想問的是,本件就法律而言,筆者任職期間,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均已立法並經公布施行,當然應予適用,何來僅依戰地政務的單行法規即可辦理,如是,亦有行政法規違反法律規定之謬,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退休或資遣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由銓敘部製發審定函,送由服務機關轉發退休或資遣人員,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理會及服務機關。是據此規定,各主管機關辦理資遣案,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惟本案資遣相關程序均不符法律規定,且案內迄今從未將資遣事實及相關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函核覆資遣年資,豈有僅依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單行行政命令即可資遣,又資遣不分年資,一律給與三月薪水之資遣費,均屬違法,且仍持續中,又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為無效,而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是該處分既自始不生效力,筆者自得依現行法令規定請求為補償基準。
另就法理而言,36年被徵兵赴大陸服役,滯留大陸,近年小三通後,政府已辦理補償,並同意其返金門定居,43年金門防衛部司令官劉玉章誤殺金沙鎮四名匪諜案,44年西園村長因白色恐怖遭逮捕送台灣冤獄三年,及若干同期公務員冤獄者,亦已辦理補償,而金門民防自衛隊員於戰地政務期間,不論生死,以戶籍證明,同樣辦理補償。關此,金門縣政府亦明知此不公不義情事,前經制定並由金門縣議會審議通過於97年1月24日公布之「辦理金門縣戒嚴時期因故依行政命令被撤(免)職公教員工年資救濟自治條例」,而筆者此情符合上揭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即曾任公職於離退後,上開年資未被採計為資遣年資者,依此條例規定自應予以補償,然本條例未獲行政院同意備查,而未施行,然縣府後續如何處理?如何辦理補償?縣府迄今置若罔聞。另金門縣處理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自治條例,前經縣政府於102年7月1日府行法字第10200534540號令公布,並經內政部備查在案,並已於102年11月1日施行,而相關單位現亦正辦理符合資格者之審查,因此戰地政務期間之臨時人員,只要有證明文件者經相關單位審查核可,即得辦理補償。然筆者前揭任職期間共3年10月未發薪俸,50年5月間遭金門縣政府違法資遣,資遣年資未依照服務年資為合法補償等情,均未為合法補償,而臨時人員卻已有補償機制,相同或類似事件未為相同處理,縣府行政作為已違背平等原則,令人情何以堪。
又就情理而言,筆者依法依理請求補償如有不符法規,理應提出解答及補救辦法,豈有行政院答覆本件屬地方權責管轄,相關補償辦法又未獲同意備查,造成法制紊亂,而無法理標準,任由地方承辦官員隨便答覆,既不提出不須補償之法律解釋,或僅以乙紙簡單公文答覆此為戰地政務的單行法規,而行政院及監察院還默不作聲,令人氣結,筆者不服戰地政務期間之冤抑,提出陳述要求補償,如縣政府認為不須負責,理應提出法理解釋,不該任由承辦人員濫權解釋,此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筆者除無法接受外,不得已唯有藉貴報一端,說明原委,由公眾秉斷責任誰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