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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作業規定公布領有榮民証且有意申請者即日起可親洽榮服處申辦

發布日期:
記者: 翁碧蓮/金湖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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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修正公布的「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作業規定」,自即日起實施,地區有意申請自費安養、養護的榮民,可親洽榮服處申辦。

依作業規定申請自費安養、養護,以領有退輔會發給之「榮譽國民證」,未安置公費就養,並有能力負擔應繳之費用者為限。有關作業規定如后:

─榮民申請自費安養及養護,須具有左列各項條件:

(一)榮民自費安養:1、須年滿六十一歲以上者。2、須在台無配偶、無須撫養子女者(若有配偶,業經配偶同意切結者)。3、身心狀況正常,無法定傳染疾病,能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不須他人照顧者。

(二)榮民夫婦自費安養:1、榮民須年滿六十一歲,配偶年滿五十歲以上者。2、無子女或子女無扶養能力,經榮服處(或榮民安養中心、榮家)訪查屬實者。3、夫婦身心正常,無法定傳染疾病,能自理生活起居,不須他人照顧者。

(三)殘癱榮民自費養護:1、殘癱但意識清醒者。2、行動須賴輪椅、柺杖或其他工具者。3、雙目失明者。4、自理生活困難者(不含精神病、法定傳染疾病、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5、前列情形,如仍在住院醫療或未經醫療機構鑑定證明須長期養護照顧者及老弱乏人照顧者,不予安置。6、經榮民(總)醫院鑑定或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屬中度以上老人癡呆症之榮民,可申請至公費安養機構附設之自費失智養護專區安置。

(四)申請自費安養與養護榮民(或配偶)體檢證明,如載有感染法定傳染病之病情,經治療不具傳染性後,得同意再申請自費安養與養護。

(五)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有案者,不予安置。

─榮民符合前條要件,自願自費安養、養護者,應於規定期限檢附榮民證、戶籍謄本、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體檢表(申請養護者須檢附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地方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向戶籍所在地之榮民服務處提出申請,經查證符合自費安養、養護條件者,並應檢附其戶籍謄本及前述醫院體檢表(申請養護者檢附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函送榮民安養中心榮家辦理。

─自費安養、養護榮民須向榮民安養中心(榮家)應繳交費用如:伙食費(每次預繳六個月份)、服務費、保證金。於簽約時繳交應繳之標準額度金融機構定存單,由單位集中保管,或委請單位派員協助榮民辦理定存單,退養時發還,惟退養前如有損壞公物或積欠伙食、服務費者,於保證金內扣抵。

─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不定期限,但得依其意願及安養、養護契約規定辦理脫離安養、養護。安養護榮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止其安養或養護:違反合約規定者、不遵守生活公約、妨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養護者,經安置自費安養後,身體殘(機)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未遷離前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人自理或委託辦理;另自養護榮民不受此限)。寄醫、外出、請假逾三個月者;因案遭通緝或判刑須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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