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政署訂定「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
為使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執行要領,有所瞭解及遵循,以伸張公權力,確保社會治安,警政署特訂定「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函頒各縣市警察局遵照辦理,縣警局表示,為維護公權力,遏止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將對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據此實施強制作為,並呼籲地區駕駛人配合警方之稽查,以免觸法。
鑑於酒後駕車當事人遇警方實施攔檢時,不是緊閉車窗及車門,就是下車後藉故拒絕配合稽查酒測,甚或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憑藉其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警政署特依據酒後駕駛人現場行為態樣,律定員警依據相關法令實施強制作為注意事項,並通令各單位依此注意事項辦理。
縣警局指出,若警方於執行交通稽查攔檢勤務時,汽車駕駛人緊閉車窗及車門,拒絕與執勤員警交談,並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身分時,執勤員警將以足夠之音量勸導及告知,表明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說明如拒絕出示證明文件、告知身分或陳述虛偽不實之身分,將面對之法令及處罰,促使駕駛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真實身分。若汽車駕駛人如經勸導及告知後,仍拒絕告知身分,執勤員警將製作書面文書放置於汽車前方玻璃,警告渠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立即開啟車窗車門,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如仍然不配合,再度製作書面文件放置於汽車前方玻璃,並警告警方將實施強制力(如:將車輛輪胎加鎖、請鎖匠開鎖或使用器械擊破汽車車窗玻璃),於完成告知程序後,汽車駕駛人如仍不配合,則執勤員警會在安全無虞之情形下,實施強制力,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二條逕行通知其至警察機關。另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時,在未肇事之情況下,執勤員警會告知或勸導駕駛人拒絕接受檢測,將面對之法令及處罰,經告知後如仍拒絕接受酒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製單舉發。如有客觀事實顯示其「不能安全駕駛」時,則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當場逮捕移送法辦。
若酒後駕車肇事,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製單舉發後,並強制將汽車駕駛人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檢測。若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一一,或未達百分之○.一一,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仍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當場逮捕移送法辦。上述規定均在無使用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若汽車駕駛人藉酒裝瘋,大聲咆哮之不當言詞或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則依社秩法第七十二條妨害安寧秩序或第八十五條妨害公務之規定處理;若汽車駕駛人藉酒裝瘋,大聲咆哮之不當言詞或行為,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或已使員警人格、地位貶損,則以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或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場逮捕移送法辦。
縣警局局長陳瑞通呼籲地區駕駛人,勿酒後駕車,對於警方合理範圍內之路邊交通稽查,實施攔檢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應配合警方之稽查,以免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