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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局公布「民宿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記者: 鄭大行/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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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局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於日昨公布「民宿管理辦法」,其中偏遠地區、離島地區的經營規模採較寬鬆的條件限制,原則上民宿之經營必須以自宅為主,但離島地區則特別放寬農舍及政府委託經營之民宿,得不受「自宅」限制。

該項「民宿管理辦法」全文共三十八條,自發布日起施行,重要條文內容摘要如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四條|民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國家公園區。四、原住民地區。五、偏遠地區。六、離島地區。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九、非都市土地。

第六條|(前略)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第八條|民宿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二、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三、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第十條|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並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委託經營之民宿不在此限。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四、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四、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第十三條|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一、申請書。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五、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六、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八、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九、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十七條|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辦理。二、不符發展觀光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第十九條|民宿經營者,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申請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暫停經營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證。

第二十一條|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前項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地方自治法規如有對消費者保護較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民宿客房之定價,由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

第三十一條|民宿經營者,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輔導訓練。

第三十五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民宿經營者申請設立登記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換發或補發登記證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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