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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仲介業者 不得使用虛偽不實廣告

發布日期:
記者: 本報/綜合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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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不動產仲介業者常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的方法,宣稱「買方」或「買方數量」,由於缺乏定義,或因此衍生糾紛,金門縣政府特別轉發各單位一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不動產仲介業宣稱買方或買方數量之行業警示」,供各單位參考。

縣府表示,對於該項行業警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建議應依循之原則為:

一、不動產仲介業者倘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買方之用語為訴求,其買方之意義,雖不以締結預約或契約為必要,然依業界之通念,所謂之買方,須在該廣告或其他向公眾傳達資訊之方式做成前,已向特定業者表明買賣不動產之意願,且提供可確實聯絡之個人基本資料者,業者並宜保留客觀上可供查證之紀錄資料,以避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二、不動產仲介業者倘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宣稱買方之數量,務請於廣告之明顯處,或以其他具體明確之方法,標示該數量之統計期間及統計區域,以避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縣府也指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明確指出,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次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同條文也指出,廣告代理業在明知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廣告媒體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以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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