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保法部分條文修正通過施行
消費者保護法自公布施行以來已屆滿九年,為因應社會變遷及消費型態的變化,消保法業於日昨修正通過,加強消費爭議調解制度的功能並針對郵購買賣、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其審閱期間等做出更詳盡的定義,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縣府也特別提醒地區民眾,遇有消費爭議,可直撥1950免付費專線尋求協助。
消費者保護法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以來,迄今已進入第九年,面對全球化、自由化、資訊化與科技化之新情勢,消費環境已發生極大變遷,確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此外,現行消保法有關消費爭議案件之調解規定,常因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為強化消費爭議調解制度之功能,自有建構有效對策之必要,以期確保消費者之權益。另消保法施行細則之部分規定,如郵購買賣定義(第三條)、定型化契約條款定義(第九條、第十條)及審閱期間(第十一條)等規定,因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為明確其適用,亦宜於消保法中明確規定。為因應當前社會發展之需要,完備消費者保護法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特別擬具「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送立院審查,而於日昨三讀通過,由總統公布施行。
綜觀此次修法重點如下‥一、修正有關「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之相關規定,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郵購買賣之規定,修正郵購買賣之定義,並將報紙、雜誌、網際網路以及傳單明訂為郵購買賣之例示型態中。(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級主管機關之規定刪除。(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
三、為明確第七條有關商品責任及服務責任規定之成立要件,增列「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責任要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配合第七條第一項之修正,並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明定企業經營者主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舉證責任。(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五、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之規定,修正移列於本法。(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六、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及違反效果」之規定,修正移列於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七、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並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將「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八、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非一般條款」修正為「個別磋商條款」。(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為因應新型態之服務交易,明定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十、為期與第三十三條等相關條文用語之統一,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一、明定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得辦理消費者教育宣導,蒐集與提供綜合性、統籌性之消費資訊等工作,及對主辦主管機關之協調工作。(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十二、參考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本法中明定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十三、增訂消費爭議調解處所及保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
十四、增訂調解委員得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之規定,並明定應將解決方案送達當事人,以加強消費爭議之調解功能。(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二)
十五、增訂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提出之解決方案,未於法定期間異議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三)
十六、增訂小額消費爭議之解決方案,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同意通過,得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四)
十七、當事人提出異議後,於另定之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依該項方案成立調解。(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五)
十八、為配合網路交易在虛擬空間交易之特性,規定電子商務之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建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十九、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有關「消保團體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後,如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請求權人不足二十人時,不影響團體訴訟進行」之規定,酌做文字修正,改列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二十、增訂企業經營者未配合主管機關行使法定職權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