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增修訂部分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新增訂了第十二條之一及修正第十一條條文,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本次條文修正增訂了對前觸犯情節輕微,且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法務部並發函各地檢署加強宣導,期使勇於自首,改過自新,以獲得重新出發的機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出,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增訂行賄外國公務員及於一定期間內自首得為不起訴之規定。
而依法務部指出,我國之商業表現雖在全球經濟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惟依據國際透明組織於一九九九及二○○二年公布之出口國「行賄指數」,我國之排名表現均不佳,顯見我國商人於從事跨國商業活動時有行賄之情形嚴重,影響我國際形象甚鉅。過去因我國現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均未將外國公務員包括在內,故現行法律並不能處罰行賄外國公務員之行為。而本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行賄外國公務員之規定後,未來將可規範我國商人於海外從事商業活動時,透過行賄當地國公務員而達成其商業目的,將可有效提昇我國際形象。
而為使過去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能有一自新之機會,本次修正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前觸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且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予以不起訴處分。為有效落實此一新規定之目的,法務部並促請各行政機關配合加強宣導,使曾於本法修正前犯貪污治罪條例前開規定者,能於新法施行後一年內勇於自首,獲得自新之機會。
貪污治罪條例新增訂了第十二條之一及修正第十一條條文,條文內容為:
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十二條之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條文規定為:
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