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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院三讀通過姓名條例修正條文

發布日期:
記者: 鄭大行/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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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六月份修正通過的「姓名條例」,內政部基於治安顧慮,在條文中訂定犯罪者將終身不得更改姓名,引發「違憲」的爭論。經檢討後再次送經立院三讀通過,增訂了不得更改姓名的期限為五年,讓犯罪者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修正條文業經總統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縣府特別轉頒該項法令,也提醒民眾注意。

為避免不法人士透過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內政部特別在九十年六月份的「姓名條例」修正案中,增訂了經羈押、通緝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將終身不得更改姓名。由於這項不得更改姓名的規定並未定有期限,將使犯罪者永遠沒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立即引發「違憲」及侵犯人權的爭議。

經內政部廣泛徵詢各界意見,今年再提修正案,經立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後,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案中在不得更改姓名條款中,增列了判決確定並執行畢滿五年的期限。此外,修正條文也針對改姓增列詳盡規定。縣府特別轉頒條文提醒民眾注意。修正後的姓名條例重要內容如下:

第一條|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第二條|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五、其他依法改姓者。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第十四條|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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