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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成典提金馬64、65年次自衛隊役男問題質詢獲翁岳生等大法官重視

發布日期:
記者: 鄭大行/綜合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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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本會期的重頭戲是立委對司法院大法官被提名人的審查及行使同意權。由於金馬地區六十四、六十五年次自衛隊役男問題,國防部始終以承辦該案上校參謀的個人見解來「詮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二十九號解釋,完全置該號解釋揭櫫的信賴保護原則於不顧,造成「一號解釋各自表述」的情形。縣籍立委吳成典特別把握此次審查機會針對被提名人提出質詢,獲得包括院長翁岳生在內的大法官被提名人重視,除函覆建議提起行政訴訟之外,林永謀並建議向司法院提出「申請補充解釋」,以釐清本案後續疑義。吳成典強調,將持續關注此一問題,並採取一切可能行動為役男們爭取權益。

吳成典在質詢中指出,大法官會議第五百二十九號解釋(下稱本號解釋)因解釋意旨不明,致本號解釋係爭案件迄今仍無法依解釋文處理,為評估曾參與本號解釋之大法官被提名人是否適任,並釐清本號解釋意旨及係爭案件處理疑義,特向大法官被提名人翁岳生、王和雄、林永謀、謝在全等提出質詢。

一、針對金門、馬祖地區六十四、六十五年次役齡男子,因金馬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役政制度回歸常態後,仍得否適用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四條訂定之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一案,經多位金馬地區役齡男子一再進行行政救濟,最終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做出第五百二十九號解釋,全文略為:

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時,該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既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國防部:::、內政部:::及行政院:::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案。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八十年五月一日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金馬地區戰地政務亦隨之終止。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四條訂定之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亦因而廢止,回歸常態法制,該地區依兵役法開始徵兵。金馬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廢止前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原得於其他要件具備時依法請求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惟上開辦法經主管機關予以廢止時,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其法律地位因而喪失,故基於此項法律地位之信賴即應予以保護。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並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開始徵兵,以六十四年次役男為開始徵集之對象,致影響該役齡男子依兵役法服兵役之役種、訓練期間、應召服勤務及須否受徵召作戰等法律地位,自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國防部、內政部函文:「主旨:金門、馬祖地區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開始實施徵兵。說明:二、金門、馬祖地區實施徵兵,以六十四年次役男為開始徵集之對象,於八十三年辦理徵兵處理,八十四年徵集入營。」及行政院函覆監察院,其中所附國防部會商內政部對監察院調查「金馬地區六十四、六十五年次役男陳情免予徵集服役案」有關調查意見之研處情形,第三項關於六十四年次役男得否檢定為乙種已訓國民兵一節,載明:「六十四年次役男,當時年僅十七歲,尚不符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在原檢定辦法廢止後,自應回歸兵役法相關規定,辦理徵兵事宜。似不生法規效力之溯及問題。」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不予適用。至本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符合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實際接受各該地區軍事訓練或民防基本訓練(自衛隊訓練)並服勤務之要件,有關機關仍應斟酌全部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並依本解釋意旨,而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吳成典強調,本號解釋之意旨即重申司法院釋字第五百二十五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惟解釋理由書末段於全篇倡言信賴保護原則後,卻又提及「至本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符合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實際接受各該地區軍事訓練或民防基本訓練(自衛隊訓練)並服勤務之要件,有關機關仍應斟酌全部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並依本解釋意旨,而為適當之處理」,此段文字貫通前後,當亦可明白是屬要求行政機關基於保障人民信賴利益而為法規命令的涵攝,以妥善處理係爭案件;詎行政機關卻據此段文字概以既有之審核條件再次認定係爭兩年次役男不符合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規定之要件,全然不顧解釋理由書前段及解釋文主旨所揭示「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並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開始徵兵,以六十四年次役男為開始徵集之對象,致影響該役齡男子依兵役法服兵役之役種、訓練期間、應召服勤務及須否受徵召作戰等法律地位,自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要求之積極補救措施,致使本案迄今仍在相關當事人對造,即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各執一詞,行成「一號解釋,各自表述」的鬧劇,而於解釋文發布兩年後,該案仍無法適當解決,此豈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全國法令所應有之結果?

吳成典因此要求曾參與本號解釋之大法官被提名人具體回答下列問題: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應為何?如行政機關曲意解釋、怠忽遵行解釋意旨致影響人民權益者應負何法律責任?大法官會議做出解釋指摘行政法規之違憲,行政機關竟又以該行政法規本已違憲之條文據以解釋大法官之解釋,應歸咎於行政機關之不知反省、曲解法令?抑或果如民間詬病:大法官會議解釋隱晦不明,造成係爭當事人間各自擷取有利己方隻字片語、執為擾嚷不休,失卻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法令之權威與形象?

至於本號解釋係爭案件究應如何具體處理?亦即本案係爭金馬地區六十四、六十五年次義務役役男究竟仍應否再被要求屢行兵役義務?亦或主管機關應就其已開始被徵集、受有服點召應訓義務等信賴進行補救措施,包括補辦檢定程序與其他檢定要件所要求之程序,俾完備渠等役男已開始領受卻未完成之受檢定、訓練義務,妥適解決本案爭議?吳成典亦要求大法官被提名人具體回覆,以做為審酌被提名人是否適任大法官之依據。

吳成典這項質詢案引起司法院及翁岳生、王和雄、林永謀、謝在全等四位大法官被提名人的重視,司法院並依據四位大法官被提名人的即時答覆,趕在昨(十六)日立法院行使大法官同意權投票日前,以「特急件」行文(九二)秘台大三字第二三三五三號函回覆縣籍立委吳成典,由四位大法官被提名人具名回覆針對金馬地區六十四、六十五年次自衛隊役男問題,全文如下:

「關於吳委員成典所詢問題說明如下:一、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已指明:按諸信賴保護原則,主管機關於廢止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避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國防部、內政部有關函及行政院有關函釋,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是其解釋意旨相當明確。而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參照)。

二、金馬地區六十四年次男子是否符合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係屬有關機關依據事實認定,而為判斷之問題。此雖屬前開解釋能否適用之前提要件,但非釋憲機關所能置喙。

三、主管機關若不依前開解釋辦理,人民對於其申請後仍不作為時,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似應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命主觀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為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參照)。

根據四位大法官被提名人的答覆,吳成典表示,將據以輔導金馬地區六十四、六十五年次自衛隊役男及其家屬自救會進行後續抗爭及行政訴訟程序,具體要求國防部遵照大法官解釋意旨完成六十四、六十五年次自衛隊役男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的作業以及補償已服役完畢役男的受損權益。

不過吳成典認為大法官被提名人的函覆仍有所不足,諸如行政機關對本案應採取何種「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何種「過渡期間條款」?國防部迄今未就此進行研議或提出補救,而仍始終故我以原來的檢定程序要求六十四、六十五年次自衛隊役男提出證明,這種以程序問題損害役男實體利益的做法,如若行政機關始終不依照大法官解釋「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究竟如何拘束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之不遵守大法官解釋所將發生的行政、法律後果將是如何?凡此,吳成典都要求大法官被提名人進一步說明;經過吳成典與大法官被提名人林永謀的再次詢答後,現任大法官暨大法官被提名人林永謀建議本案不妨向司法院提出「申請補充解釋」,以釐清本案的後續疑義,吳成典也表示認可,將一併在後續的行動中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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