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下)
保留區內土地得參照地籍原圖辦理地籍測量。前二項分配區之區廓邊長與實測邊長不符時,得按區廓內之土地邊長比例配賦之。
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較原分配之面積減少者,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其面積增加者,應通知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應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前項差額地價之補償應按清理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之。
第九條:土地登記簿已登記之地號,而地籍圖未登錄,即有冊無圖者,除查有原測量成果圖依其成果辦理者外,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或管理人依土地複丈有關規定申請複丈。
二、登記機關受理審查准予複丈者,應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並通知申請人。
三、申請人應通知四至關係人按時會同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屆時申請人或四至關係人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或無法指界者,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現場指界時如因而發生界址糾紛,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其界址無爭議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辦理更正登記。
第十條:總登記或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死者名義申辦登記者,其合法繼承人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一、原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應於表內註明本表所列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三、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如戶籍資料無登記名義人死亡之記載,經戶政機關證明者,得繳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
四、土地登記簿各筆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案關係人或其繼承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但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應檢附各筆土地四鄰二人之以上之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若登記名義人於設籍前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在戶籍上無法確認其與登記名義人身分關係者,應檢附其他足資確認身分關係屬實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受理審查無誤後應公告三十日,其因而發生爭執者,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無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登記機關並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主管稽徵機關訂正稅籍,依法催繳欠款。其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者,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
第十一條:土地登記簿其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記載不詳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及各該土地關係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前項所謂之關係人,係指各筆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案之關係人或其繼承人之一者而言。
第一項關係人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應檢附各土地四鄰二人以上之證明書;其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由繼承人檢附上列文件,依繼承有關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第十二條:土地總登記、其段名、地號、地目、登記原因、收件日期、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與現行規定不合者,登記機關得依下列程序整理:
一、段名、地號、地目不合者,逕行重行編段名、地號、地目,並逕行更正登記,俟登記名義人申請登記時,再行在權利書狀加註。
二、登記原因應依內政部核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註記;收件日期、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記載不全者,以其相關日期記載,如無相關之日期記載者,登記機關得逕為重新辦理收件更正,並以申請日期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三、權利範圍登記為「共有」而無持分記載者,登記機關於地籍整理時,得逕行更正為「公同共有」。
第十三條: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之土地登記,其權利人為自然人而有管理者之登記者,其權利人或合法繼承人,得申請塗銷該管理者之登記或於申請土地登記時於申請書適當欄同時請求塗銷該管理者之登記,並應切結,若管理者有異議時,應自行解決。地政機關應予以受理。
第十四條: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之案件,申請人應在申請書適當欄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並切結本申請案絕無虛偽不實,若有不實,同意地政機關依規定撤銷之;其證明人,除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案關係人之一之合法繼承人外,於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並應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書。
第十五條:依本自治條例辦理更正所為之測量,免納費用。
第十六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