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部份條文修正公布
「金門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十條條文,業經縣政府修正公布,並經內政部核定在案。
縣府指出,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略以「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僅對建築基地自身為畸零地者,應受前揭規定限制其開發,並無對相鄰畸零地之可建築基地有所限制。基於保障民眾權益,因應地區土地登記資料特殊情事,避免土地所有權人蓄意將土地分割,藉以影響鄰接土地之建築利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裨利日後建築管理,茲刪除該條條文(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為畸零時,應全部合併使用。前項畸零地已有建築物存在且有前條第二項所規定情形,或已有第七條之適用者,該相鄰之土地不必留出土地與其合併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