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具有惕厲被告遵守檢察官命令改過遷善意義
緩起訴制度是什麼?所謂「緩起訴」,又稱「起訴猶豫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提起公訴制度」,以及日本猶豫起訴制度,排除「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後,由檢察官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和事由,所採之附條件及猶豫期間之起訴裁量制度。
為了配合檢察官全程蒞庭論告及儘量讓司法資源用於重大案件,並鼓勵被告自新及讓其順利復歸社會為目的,只要被告緩起訴處分在期間內未被撤銷,將來就不會因同一案件而再被起訴,因此具有惕厲被告應遵守檢察官命令,改過遷善的意義。
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配合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三讀通過增訂「緩起訴制度」,並增設得以聲音、影像等科技設備訊問證人,提高證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的處罰等,共計增修或修正二十一條條文,未來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得暫時不予提起公訴,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道歉、悔過、填補損害、義務勞務等,若被告此段期間表現良好,即不予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只要被告所犯的罪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檢察官參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的態度等情事及公共利益的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檢察官就可以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簡單來說,就是輕微的犯罪,檢察官如果認為不要起訴對社會及被告比較好的話,可以定一到三年的期間緩起訴。同時可以命被告服義務勞動或捐出一定的錢給公益團體,或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立悔過書,如果這段期間內被告沒有再犯罪,而且遵守檢察官的指示的話,在這個期間經過之後,被告就不會被起訴,而且不會有一般所謂的「前科」。但是前提是緩起訴處分要得到被告的同意,因此,如果被告根本就覺得自己是無辜的話,可以不同意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再依通常的程序審判,被告則可能得到無罪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