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浯江法語》不可隨便含沙射影胡亂抹黑候選人!
一、案例事實:
鐵雄打算出馬參加民國94年底金門縣議員選舉,由於本次縣議員席次突破十八席,因此參選者空前踴躍,可以說人人有信心,個個沒把握,而選戰異常激烈,鐵雄仔細評估自已選情,目前選情緊繃,恐怕自己正處於當選邊緣,於是決定將選戰焦點鎖定選情和自己旗鼓相當的現任縣議員大明,而鐵雄就對大明過去質詢議題窮追猛打,二人針鋒相對,但鐵雄眼見選情仍膠著,心裡危急,眼見已無技可施,為了拉下大明,只好狗急跳牆,使出選戰的最後一招─「抹黑對手」! 鐵雄先利用不知情之阿丁製作競選文宣,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自金門縣議會出發往金門縣各鄉鎮市集廣場沿路散發「請金門鄉親看清楚、想明白,大家一齊看仔細!」文宣,其上載有「金門縣每年編列預算、經費這麼多,為何我們地方建設這麼少?大部分的經費跑到那裡去?這些地方建設經費難道會憑空消失?不會!因為那些錢都被用來照顧少數與大明卡好的人,伊將我們的錢拿去辦活動,為個人選舉造勢、送獎品、吃大餐,伊自己的人吃錢吃得飽飽,伊都不顧咱金門鄉親顧三餐溫飽,伊從來不敢為我們爭取一分一毫,像大明伊這種『吃錢、失格、沒LP』的豬仔縣議員,實有辱咱鄉親的蔭望!」等之不實文宣海報,藉以打擊鐵雄形象,為自己拉抬選情。
請問:鐵雄的行為有無觸犯法律規定?
二、法律解析:
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個人品德操守如何,係可受公評之事,惟個人名譽亦屬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各款(如第三款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即提供作為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二者間之平衡標準。故行為人之行為若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未能證明為真實之情況下,則須能證明其係以「善意」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或有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二、四款情事者,始能依上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阻卻違法。
在本案例中,鐵雄為求當選金門縣議員,不擇手段,企圖使大明不當選,而以上開不實在文字打擊、抹黑大明,已非屬「善意」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足生損害於大明個人名譽及影響本屆金門縣議員選舉之公正性;鐵雄的行為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散布不實事項罪,其行為也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之關係,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散布不實事項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