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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業務問答(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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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 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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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菸酒主管機關對菸酒業者(包括批發業者及零售業者)進行抽檢,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項目包括菸酒標示是否符合規定、菸酒有無危害人體健康及菸酒廣告、促銷是否符合規定等。(菸酒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三)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重大危害人體健康」菸酒,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者應配合收回及銷毀(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二條);違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六條)。

(四)酒精販賣業者應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登記後,始得營業。(詳未變性酒精問答─酒精業者之設立第五題)

二十、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是否可以繼續販賣?違者將如何處罰?

答: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違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屬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收回及銷毀,屆期未補正或收回及銷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管理法第卅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

二十一、菸酒新制施行後,對於將菸酒專賣時期購得之米酒以超過專賣價格出售者,有何規範?

答:菸酒專賣時代購得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含瓶價─玻璃瓶裝二十四元,寶特瓶裝二十一元)。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酒類以郵購方式販賣時,如何辨識購買者年齡?

答:由於酒類以郵購方式販賣,根本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故「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二十三、菸類應標示項目為何?

答:1、品牌名稱,2、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3、重量或數量,4、主要原料,5、尼古丁及焦油含量,6、有害健康之警語,7、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二十四、酒類應標示項目為何?

答:酒類之必要標示項目有:1、品牌名稱。2、產品種類。3、酒精成分。4、進口酒之原產地。5、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6、容量。7、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8、「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其他警語。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二十五、有關菸類標示,其文字、位置及方法之規範為何?

答:(一)菸類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外銷菸類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類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菸之下列標示,得不以中文為之:1、進口菸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2、菸酒管理法第卅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菸類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依規定標示之。

(三)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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