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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浯江法語》利用職權為人助選,有法可罰嗎?

發布日期:
記者: 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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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事實:

大明是現任金門縣某鄉鎮農會總幹事,掌管該農會員工之人事任免權,由於大明曾經成功地幫助多位朋友當選公職人員,因此對選舉事務極有興趣;某日,與大明私交甚篤的現任議員珍珍向大明表態有意參選年底該鎮長之選舉,大明基於兩人交情,二話不說即拍胸膛保證絕對力挺到底,旋即利用上班期間,多次放話以解僱、辭退等嚴重危害員工生計之手段,表示會利用總幹事職權,將不支持珍珍、不投票予珍珍的員工調離至偏遠地區或乾脆免職,要求所屬員工明確表態支持珍珍,並於下班時間到珍珍的競選總部義務幫忙,且不得幫助其他候選人競選;員工迫於維護生計及工作便利,無奈地選擇更改原本心目中所支持的人選,轉而支持珍珍。

請問:大明上開行為,是否觸犯法律規定?

二、法律解析:

由本案例中得知,大明因與議員珍珍私交甚好,所以當珍珍向其表態欲參選該鎮鎮長時,即為了求取自己所欲協助之珍珍能順利當選,多次利用上班時間,以自己所擁有的地位職權,對農會內部員工以解僱、調職等影響生計利害之手段,悍然要求員工違背渠等自由意願,轉而依其指示明確表態支持大明指定之候選人珍珍,並要求員工下班後到珍珍的競選總部義務幫忙,將來更須投票予珍珍,使得員工們因畏懼將來工作受影響而不得已屈服於大明之要求,大明此等違背民主政治本質、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政治上選舉權之行為,已然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投票罪,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大明先後多次對農會內部員工進行此等脅迫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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