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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浯江法語》「招待選民上酒家」,算不算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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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 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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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小虎是登記參選年底三合一選舉的金門縣某鄉鄉長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利用選前參加巡守隊聯歡晚會的機會,邀請有投票權的選民阿幸、阿福、大明、鐵雄等四人,於宴會結束後前往鄉內某KTV酒店玩樂。當天晚上九點左右,小虎親自開車載送阿幸等四人到達該KTV酒店,並召來該店花名為貞貞、妮妮、文文、藍藍、千惠、珊珊等六名女子坐檯陪酒,於席間小虎向阿幸、阿福、大明、鐵雄四人表明自己年底將參選鄉長的意思,要求四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當天一定要投票支持自己,隨後大家舉杯暢飲,阿幸等四人亦祝小虎高票當選。小虎隨即於唱完第五首歌後,前往櫃檯結清五人當夜所有之消費金額共八千四百元,並向四人告辭後先行離去。

請問:以上小虎及阿幸、阿福、大明、鐵雄等四人之行為,有無觸犯何項法律規定?

二、法律解析:

民主政治可貴的基礎即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也唯有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有才學、有抱負、有志於為民服務者,才有機會出頭來為所有的選民們服務,而選民也才能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能真正代表其意見的民意代表來參與政治。而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的介入,如此才可確保所有的選民在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中,係基於自己完全的自由意志。所以,選舉風氣的良窳,對於一個國家民主政治的發展跟影響是非常重大,假使讓有心人士得以藉金錢賄賂等方式來操控選舉的結果,那麼,我們的選舉終究將淪為所謂「有錢人的遊戲」,即非全體選民之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是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須有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足夠,不以受賄者有允諾為必要。又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其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

在本案例中,小虎邀請有投票權之阿幸等四人上有女坐檯陪侍的KTV酒店,接受有對價關係之招待,其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應成立該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最重可處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至於阿幸、阿福、大明、鐵雄等四人,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允諾候選人為一定之行使,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最重可處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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