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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土地複雜問題李炷烽:一切了然於胸地政向來是施政重點

發布日期:
記者: 許加泰/金城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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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屆縣長候選人李炷烽昨日在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針對有候選人在報紙、文宣中批評政府不為百姓守護土地等問題提出說明,李炷烽表示,地政問題一直是施政的重點,但金門由於「先天不足、後天失調」,土地問題又有其複雜性而造成許多的困擾,他對這些問題也了然於胸,也一直在尋求中央法令的突破,希望如有關華僑取得繼承權的問題,能修改土地登記規則,做有效的處理,其中希望在登記程序方面,能授權地方政府,基於地方的需求,做適切的研訂。

李炷烽表示,自就任縣長後,最大的突破是通過了「金門地籍整理自治條例」,也感謝議會的支持,「金門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當然解決了其中一部分問題,但在執行一段時間以來,也仍然發現許多問題在「金門地籍整理自治條例」中無法完全克服。因此也在縣府成立一個專案小組,這個小組由具有法律專長的參議蔡是民主持,也開過一、兩次會議,但讓人遺憾的是因為蔡參議這一年多以來心有旁騖,對於專案小組的進度無法充份的掌握,本來也邀請他一起站在縣府團隊的立場,就他執行績效及進度,以及未來對專案小組的意見,但可惜的是無法邀請到。

地政局長張忠民表示,土地始終在坊間認為問題非常多,當然也有複雜性,最近也有報紙刊登或是夾報,對於他們所提的問題,張忠民強調,土地問題可以談,但必須要能談得很深入,而且要能真正切中具體問題,否則談了半天後,只是「唬弄」了百姓,對於問題也沒有解決。

張忠民表示,近來有候選人文宣說縣府無能護民地,訴說土地「跑到海裡」在「公墓」裡,經查除有漁村相打街、羅厝村等,因位於侵蝕性海岸,已有部分土地在海裡,依土地法第12條可由所有權人先申請滅失,於爾後回復時再回復所有權,另查全島6座公墓,金城、金山、烈嶼其民眾公墓無私有土地,但金湖3筆、金沙1筆、烈嶼軍人公墓有3筆為私有土地,應都屬土地登記後墓政單位開闢公共設施(公墓)時未完成價購所致,宜依價購處理。

張忠民指出,有關訴說凍結一切具有爭議的土地所有權移轉,尤其包括:民有轉國有、民有轉軍有、民有轉縣有等,但現在是法治社會,依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一經登記有絕對效力,既經登記民有,除非經依法定程序協議價購,經當事人同意或政府辦理公共事業需要經法定程序徵收,否則不可能移轉為國有或縣有,且目前並無登記軍有之情形,軍方僅係管理者。

另外也有要縣府承諾徹查並公佈所有安輔條例施行之後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紀錄。張忠民表示,依照現法令規定,金門縣政府為行政機關,並非司法機關,並無權徹查並公佈安輔條例之所有權移轉,且與民法第765條規定有違。文宣中又說:立委(地方民代配合支持)爭取透過中央修法,徹底追溯安輔條例施行之後,所造成的金門地區土地侵佔問題。張忠民指出,安輔條例將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之土地,民眾檢附證件經法定程序歸還或取得,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民眾取得所有權,係還地於民之政策,如有具體證明文件及事證經依法定程序審理符合公告無異議後便可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有爭議尚可調處或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作最終裁判,尚難謂土地侵佔。

另有關承諾編列特別預算,聘請優秀律師團隊,協助金門鄉親進行法律訴訟,並承擔所有訴訟費用乙節。張忠民表示,土地所有權之爭議係屬私權,政府預算許可,可提供法律諮詢服務,重要的是,主張權益者應提具體事證及證明文件,才為勝訴之要件。

張忠民指出,土地之登記取得所有權,應依照民選之立法機關所訂之土地法規定辦理,而非憑各自之主觀認定,這是法治的社會所應有之遊戲規則。

張忠民指出,金門於民國42~44年進行總登記,於民國52年針對未登記土地進行受理補辦登記,直到民國94年依序於各鄉鎮辦理受理補辦登記達20次。又民國83年針對戰地特殊背景環境,經立法機關通過安輔條例,針對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地,民眾檢具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於民國86年截止計申請8787件,有1508案相關對造人提出異議,進行調處,准予登記達52%及自行辦理撤銷申請達8%,計60%,另40%不符法定要件或法院判決駁回,其中計有226筆申請案,面積超過0.50公頃,准予登記86筆,諸如現有一筆達30餘公頃審查不符時效取得尚在爭訟中,此後未登記土地及無主土地繼續依法定程序進行公告受理民眾補辦登記,只要有具體證明文件或和平占有、管有合予法定規定之事實,依然受理,台灣省早已不再受理補辦登記。如近期烈嶼鄉等受理補辦登記2234件,准登75%,駁回17%,正調處者4%。

張忠民並表示,金門因戰地及僑鄉特殊背景,於民國42年開始辦理總登記時,戶政及地政基礎資料建構不全,鑑於有圖無冊或有冊無圖及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或不符,但為能因應民眾需求能辦理地籍繼承登記移轉,商請內政部同意及縣議會支持,針對地區特殊的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問題,擬訂地籍整理自治條例,保障民眾合法權益,及華僑土地移轉問題得以處理。

張忠民指出,現行面臨最大問題是民國93年4月8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民國93年7月28日修正華僑身份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把依華裔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符之華僑身份證明不視同國籍證明,造成二、三代之華僑成為外國人,難以辦理土地移轉處分,經縣長率同戶政人員向內政部反映拜會,由簡太郎次長主持會議,要求依各種案例態樣分類再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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