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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喪失國籍繼承不動產受限制

發布日期:
記者: 李增汪/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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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係屬僑鄉,華僑前往南洋,主要到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緬甸、越南、菲律賓、印尼、汶萊等國家,目前這些國家中,僅有馬來西亞與我國有平等互惠,菲律賓繼承不受限制外,其餘國家如非我國國籍,辦理我國不動產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十七、十八條之限制。

金門縣地政局指出,金門戶籍最早設立在民國三十七年間,土地總登記在民國四十二至四十四年間,當初民眾受教育並不普及,其戶籍之登記有以閩南語發音者、有以陽曆或陰曆申報者,形成現行之戶籍、地籍之姓名或其出生日期與當事人在國外之本名、出生日期不相符,造成民眾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時,受理單位無法認定其身分。

地政局指出,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政府修正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其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委會申請核發者,亦即其華僑身分不再具有我國國籍,依內政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940064768號函示略以「:::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依法得在國內取得土地或建築物權利,如其檢附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辦者,該證明書倘依華裔證明件申請核發,則該證明書非具我國國籍,仍應檢附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如未具我國國籍證明者,則應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取得土地或建物權利,須符合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之原則」,其影響金門縣華僑合法權益甚鉅。

金門縣長李炷烽及立法委員吳成典非常關心華僑面臨之問題,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聯合拜會內政部並舉行座談會,嗣後責請縣府地政局、民政局及法制、戶政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積極蒐集案例並開會研商。

案經組成專案小組及由金門縣開業之地政士蒐集具體案例共廿七例,經研討後陳報內政部者有廿四例,內政部並於今年五月十一日由次長簡太郎召集跨部會協商,獲得決議如下:

一、有關華僑面臨之國籍問題:經參酌金門縣陸續補述之資料,本案金門土地登記名義人得據以推定為具有我國國籍,其認定之原則如下:

1、查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通過「動員勘亂時期臨時條款」,總統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發布戒嚴令,三十八年時國軍退據金門並實施戒嚴,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臺45內字第3417號令頒布施行「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金門縣於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始實施戰地政務,直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之期間,金門地區各項交通、通訊、人員均受戒嚴令及金門地區出入境人口管制規定之嚴密管制,除非經過特許,金門人不能到臺灣本島,臺灣本島居民或其他地方人口亦不能到金門。

有關金門縣土地總登記之辦理期間為民國四十二年至四十四年,至戰地政務終止前,雖仍陸續受理補辦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基於上述特殊背景,外國人尚無法在金門地區取得土地。次查外國人如欲於我國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者,均須檢附外國護照等相關文件並依平等互惠原則辦理,如他們等人於辦理土地登記時未檢附該項文件者,即係地政機關未認定他們等人係屬外國人。

綜上,凡於上開期間內,於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者,如無具體證件可資認定其僅具有外國單一國籍者,應可認定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我國國人。

2、依民國十八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籍法第一條規定,生時父為中國人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另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依上開規定,本案如經查明繼承人係前項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女子屬實,且未依國籍法等相關規定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者,各該繼承人得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至如非屬前項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子女者,其是否具有我國國籍,仍應請其提憑其本人及生父母之身分證明、國籍證明、出生或親子關係證明等相關文件後,由內政部依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認定之。

二、有關華僑身分認定之問題:對於華僑以諧音、出生日期不符或不全等,金門縣已自行訂定華僑身分認定自治條例,對其身分之認定之解決,定有幫助。

三、另有關華僑持有土地被他人登記乙節,因涉私權,金門縣政府能協助者,僅能在程序上,無爭議部份;若華僑仍具有我國國籍,無法令之限制等,協助其權利變更,其餘若涉私權爭執,必須依司法院一九一九號解釋,訴請司法機關起訴,候有勝訴後,再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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