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問題疑義地政局釋疑
地政局針對縣民李昭明於日前向本報指陳有關「非土地權利關係人卻提出異議是否適法」?等土地問題疑義案,提出說明,也透由本報的宣導,讓民眾了解相關的土地法令。
地政局指出,李昭明提出的多項土地問題疑義案,包括有:「非土地權利關係人卻提出異議是否適法」?提異議應檢附證明文件;若未附證明文件,是否可提異議?未發生土地權利爭執的異議,應否調處?未登記所有權前,該土地怎麼會有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登記案的公告期間何以是二個月?調處結果通知函是否屬於行政處分?等各項疑義案。
地政局表示,有關「非土地權利關係人卻提出異議是否適法」?提異議應檢附證明文件;若未附證明文件,是否可提異議?未發生土地權利爭執的異議,應否調處?未登記所有權前,該土地怎麼會有土地管理機關等疑義乙節,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第二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乃指因土地發生爭執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言,不以對該土地具有所有權或設定之他項權利人為限」,就其異議,地政機關應進行調處程序,經調處不服者,由司法機關審理,非可任由地政機關逕予決定,如將異議逕予駁回,不無侵及司法權,於法自難謂合」,可知只要對系爭土地之物權有爭執者,均應移送調處。(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209、128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118號判決參照)。
李昭明所提金門縣政府、自來水廠、林務所、駐軍部隊、國有財產局等異議機關,認應非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因該土地在登記前係屬未登記土地,其登記簿並無管理機關,其所提異議,認非適法,然依据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未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政府所有之財產,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產局及相關管理機關基於管理權責,其所提異議依法有據,又如民眾所申請土地登記,係位於其所列管之林班地、水庫、營區或足資證明申請人之申請有瑕疵諸如有時效中斷之事實等,上開管理機關,對其所管理之公有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時,依上開法令及判例規定自可提出異議,其所提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自應附具証明文件,且必須於公告期滿後由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辦理調處,不服該項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結果之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因此對於所提異議,非可任由地政機關逕予決定,如將異議逕予駁回,依上開判例,不無侵及司法權,於法自難謂合。
有關土地登記案的公告期間何以是二個月?地政局說,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準此並非所有土地登記皆需公告,而公告期間,亦有不同,有公告15日,有的須公告30日,有的公告6個月,有的公告1年,必須依其性質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查「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總登記權利糾紛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分為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3項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本縣受理民眾申請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均皆依上開規定及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第5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審查,對於審查無誤之案件,考量本縣位處離島且民眾旅居海外者甚多及為兼顧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間等特殊因素,予以公告2個月,又依土地法第58條規定:「依土地法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按此,只要不少於15日,就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
另有關調處結果通知函是否屬於行政處分?地政局表示,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準此,調處結果通知函,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非屬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