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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土方處理自治條例縣府修正公布

發布日期:
記者: 李增汪/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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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為有效管理利用金門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落實收容處理場所設置管理,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制定公布了「金門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其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這項條例,最近並經修正公布,名稱為「金門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條例」。

經修正公布的「金門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條例」,並就營建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等加以定義。

有關營建廢棄物,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廢木材、廢玻璃屑、廢鐵、廢單一金屬料、廢塑膠、廢橡膠、廢瀝青混凝土等廢棄物。至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不會造成二次污染者,但不包括營建廢棄物。而營建混合物則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

至於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係指經金門縣政府、鄉(鎮)公所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而既有處理場所,則指經金門縣政府、鄉(鎮)公所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

至於土方銀行,則指經金門縣政府、鄉(鎮)公所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辦理,配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調度,並具土石方資源回收再利用、調節、互補供需及改良土質交流使用功能之場所。而收容處理場所為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有關環保項目,則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並須符合環保法規相關規定。

依據「金門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條例」規定,混合物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經分離之餘土運至收容處理場所,營建廢棄物應依環保法規作後續處理。混合物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者,則需依相關規定運至符合環保法規之收容處理場所處理或再利用。

主管這項條例的金門縣政府指出,建築工程或建築拆除工程若有餘土產生,應擬定餘土處理計畫,餘土處理計畫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於申報開工時納入施工計畫書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於餘土計畫送審前,應向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工程基本資料,並取得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後,登載於餘土處理計畫中。

餘土處理計畫經核可後,應由承造人或申請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金門縣政府備查後,由金門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核發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須檢附運送車輛牌照號碼、駕駛員駕照及所屬車行資料影印本),並副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相關主管機關。而承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內容、數量及運送證明文件,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

而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農業、水土保持、消防及其他有關機關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及運送證明文件。主管建築機關經抽查或檢查發現未依報備地點棄置餘土或違規棄置,應迅即督促改善或回復原目的與功能,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裁罰,其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衛生情事者,另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而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餘土清除機具,發現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

至於建築工程以外之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餘土產生應有餘土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分別逕送處理資料副知金門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

而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處理場所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而工程進行中,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工程契約書規定嚴加追蹤查核,督導承包廠商按餘土處理計畫辦理。如有違規棄置餘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編定使用,並移請環保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處分。

金門縣政府對於重大之公共工程應於工程施工中視實際需要不定期邀集建管、環保、農業、水土保持、警政等單位考核評鑑其餘土之處理,有不合規定之棄置行為,應促請工程主辦機關迅予改善,工程主辦機關對於違規行為未予處理者,應追究責任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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