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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浯江法語》公務員可否將己消費,請託他人付款?

發布日期:
記者: 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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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鐵雄係某縣局處科長,係主管該機關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施工等業務。鐵雄分別於96年1月及2月間,前往金門縣某有女陪侍的KTV,分別消費5萬元與8萬元不等,事後卻將此2張由其簽名之對帳單,交付承攬該機關數項工程之營造公司業務經理大龍,要求該公司付清該筆款項,大龍為避免工程施工中遭刁難,乃將13萬元交予鐵雄,後來鐵雄果然未予刁難。

請問:鐵雄是否觸法?

二、法律解析:

鐵雄前往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可能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不得有奢侈放蕩,足以損壞名譽之行為」之規定,須依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處理。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職務上行為,原則上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在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本其職務上應為而不違背其義務者而言。又所謂職務,只須該公務員在法令上具有抽象之職務權限為已足,不限於其現所具體擔當之事物,易言之,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或將來得執行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故本案例事實,若於該營造公司承攬該機關之工程驗收完成結算付款後,始向該公司索取13萬元,亦屬於前揭職務行為之範圍。再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內容:賄賂,乃指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以金錢或可以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者而言,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客體,除前述之狹義之賄賂外,尚包括其他不正利益,所謂其他不正利益,係指除賄賂外,凡足以供給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例如招待飲宴等亦屬之。

故本案例事實,若鐵雄並非向大龍索取13萬元以支付其在有女陪侍的KTV消費,而係接受大龍之招待,至有女陪侍的KTV飲宴,亦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本案中鐵雄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金門地檢署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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