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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自治條例具六大特色

發布日期:
記者: 莊煥寧/金城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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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自治條例」業經縣議會三讀通過,本條例具有與中央敬老津貼有效區隔;原有本縣老人津貼絕大部份繼續維持;敬老禮金納入法制化;申領對象明確,避免外人覬覦;身心障礙老人補助,回歸相關法令;及自然落日條款的設計等六項特色。

縣府社會局指出,本縣現行敬老福利津貼實施辦法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制定施行,歷經八十七年修正,因是項敬老津貼全國僅有本縣及新竹縣、市等三縣市開辦,福利較其他縣市優渥,且設籍門檻甚寬(僅三年),不乏有許多老年人口遷入本縣設籍,是以本縣老年人口逐年成長,截至96年3月份老年人口業成長至9,870人,核發金額由90年3億2,542萬元,至95年度成長至4億3,872萬元,造成本縣財政沈重負擔。

又因中央亦於民國九十一年度發放敬老津貼,而本辦法(敬老福利津貼實施辦法)規定:以優先申請中央津貼三千元,再申請本縣老人津貼三千元,因中央敬老津貼申請條件具有排富條款,經審核准駁則逕行刪除或恢復,而使本縣敬老津貼之核發不易掌控,致有重複發放情事發生,面臨追繳困難無法結案情況。

又該辦法行之多年,因應環境改變,部分條文有待予以明確化或針對已辦部分納入法制,使法制更為週延。再因本縣加發90歲以上長者敬老禮金,惟無法源依據,允宜納入法制,俾使依法有據,特制定「金門縣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自治條例」,而本自治條例通過並公布施行,原敬老福利津貼實施辦法也同時廢止。

「金門縣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自治條例」條文共有十條,分別是:

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感念長居金門離島老人,歷經戰地軍管時期對金門之貢獻,並協助其維持生活,使其能安享晚年,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年滿六十五歲,現設籍本縣,且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滿十六歲並曾設籍本縣,且設籍本縣累積滿十年者,得申領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以下簡稱本慰助金)。

第三條 符合申請規定,未滿九十歲者,每人每月發給本慰助金新臺幣三千元;九十歲以上未滿一百歲者每人每月發給本慰助金新臺幣四千元;年滿一百歲者,每人每月發給本慰助金新臺幣六千元。

第四條 申請本慰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個人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及受委託者身分證影印本。

第五條 鄉(鎮)公所受理申請後,應研擬初審意見,造具名冊併同申請書件,送本府完成審核。

申請人經本府審核符合本慰助金發給資格者,自申請之次月起發給本慰助金,其金額逕撥入申請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

第六條 經審查符合本慰助金請領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慰問金,其以書面放棄請領者亦同。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戶籍遷出本縣者。

三、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或拘禁二個月以上者。

四、其他申請資格喪失者。

前項情形原因消滅者,得重行申請。

第七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鄉(鎮)公所應填具停止發給慰助金申報表送本府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繳還溢領金額,屆期未繳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八條 請領本慰助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視財政狀況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於公布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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