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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會功能何在?委員如何產生?

發布日期:
記者: 陳榮昌/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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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是怎樣產生?調解會的功能又如何?

縣府表示,依新修訂的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主要在排解糾紛,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不過,條例中對於調解委員的資格也有所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另外,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縣府指出,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互選一人為主席,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委員名額得由縣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目前地區各鄉鎮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委員人數,分別為:金城鎮十三人;金寧鄉、金沙鎮各十人;金湖鎮、烈嶼鄉各九人。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該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有關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規定,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述之限制。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調解事由;調解成立之內容;調解成立之場所;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將調解書報知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該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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