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函照登
貴報96‧9‧16社論,肯定本局重視華僑權益,用心解決鄉親土地問題,黨論精宏激勵同仁工作士氣,本局感佩之餘,當念茲在茲,精益求精,提升為民服務,以不負民意殷切期望。惟拜讀社論文中指稱「…尤自93年4月以後僑居地金門會館拒不發給華裔證明等文件…」,「地政機關不再依據僑居地金門會館出具之『同屬一人』證明文件,受理華僑繼承或分割案件之申請」等語,與事實略有出入,益以貴報已發行海外,為免僑社誤解,爰將原委說明如后,藉資澄清。
查我國土地法第十七、十八條訂有平等互惠原則,外國人取得我國房地產須受上開條文之規範與限制,旅居海外華僑鄉親於民國93年7月28日華僑身份證明條例施行細則修正之前,檢附我國駐外單位核發之華裔證明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華僑身份證明,等同具有我國國籍,不因旅居海外視同外國人,於申請土地移轉事項受制於上開土地法第十七、十八條之限制,唯93年7月28日僑委會修正華僑身份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華裔證明文件不得換發華僑身份證明之用,至此華裔身份證明已不具實義,而我駐外單位亦以無核發華裔身份證明之法令依據,因此不再發給華裔身份證明文件,並非僑居地金門會館拒不發給華裔身份證明書,事實亦根本無權核發華裔證明書。
僑委會修正華僑身份證明條例施行細則,對我旅居海外鄉親申辦土地繼承或移轉等相關事項影響深遠,李縣長及吳立委基於我金門素有僑鄉之稱,乃責成縣府民政局會同地政局研商解決途徑,經多次積極協調外交部、內政部、僑委會等協商獲致共識,同意以本縣地政局於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前按其土地登記名義人推定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子女為辦理繼承者依國籍法第二條推定為具國籍身份,並由本縣制定「金門縣華僑身份認定自治條例」據以辦理,由於華僑旅居海外,身份認定著實棘手,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相關作業規定,實務上即係以僑居地金門同鄉會(僑民組織)出具之身份證明(亦即所謂之同屬一人)經當地我駐外機關認證之文書作為相關案件審核之依據,因此所謂金門會館拒發華裔證明及地政機關不再依金門會館出具「同屬一人」之證明文件,均與事實不符,似有誤解。
又貴報重視民情,反映安輔條例土地登記案件公告二個月之法律效力,按安輔條例屬特別法,該法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土地,民眾申請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公告六個月:同條第二項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申請登記所有權者則未明訂公告期限,遍查土地法尚無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須公告六個月之規定,經探究該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條文草案原規定公告三個月,立法院於聯席審查及二讀時修正為應公告六個月,立法機關態度轉趨嚴謹之用心,以顧全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當不難理解。由於同條第二項未訂期限,地政機關為慎重其事經內部會議研商咸認土地法第58條規定經審查證明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15日,益以本縣位處離島,民眾旅居海外者甚多,且基層反映土地登記公告期限過短者時有所聞,為兼顧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益,乃參照以往本縣土地總登記,予以公告二個月,允稱符合安輔條例立法精神及地區特殊環境實際需要,對保障真正之權利人似無不利影響。對於公告期限二個月之效力疑慮,縣府於本(96)年3月20日召開之「金門縣土地問題座談會」,應邀參加之內政部地政司張前司長、吳前司長及列席業務主管在會中已充份說明,公告期限二個月,並不少於15日,依法並無不合,且中央主管機關亦經核定,不同看法似可就此平息。
至於國產局金馬分處對民眾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提出異議是否適法,本應由該管機關回應說明,唯基於地政機關為業務審理機關,依憲法第143條、土地法第10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暨內政部及財政部函釋,地政機關對民眾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者,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國產局,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5年11月26日函,行政院核定金馬自82年7月1日起納入國產法之施行區域,並於83年2月15日以台83財05454號函核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立駐金門辦公室辦理該等地區之國有財產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宜,該室自得代理該局為異議之表示,其具當事人之適格,在法令上應無爭議。地政局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自應受理。
金門縣地政局 謹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