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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訂定金門縣紀念性建築物認定基準

發布日期:
記者: 陳榮昌/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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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擬訂通過「金門縣紀念性建築物認定基準」,希望對地區具代表性的紀念建築,能更有效管理,也為日後活化利用,提供法源。

縣府表示,紀念性建築物,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又按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五五七一四二號函:關於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貴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惟紀念性建築物在文化資產中,與古蹟、歷史建築構築全面的脈絡,有關古蹟與歷史建築之認定及管理維護,皆有明文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中,並未針對紀念性建築物有所著墨。

縣府指出,紀念性建築物雖於建築法及內政部函中有所表述,但其認定基準及辦理流程卻未有明定,縣府為有效管理及利用轄區內的紀念性建築物,特別擬定金門縣紀念性建築物認定基準,以因應辦理是項業務。

紀念性建築物認定基準為何?縣府說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由需用機關單位或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該基準規定,提出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申請:一、創建年期久遠者。二、具地方歷史文化意義,足以為時代表徵者。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四、具稀少性或特殊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文化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軍事地景風貌保存價值、有再利用潛力者。七、其他足供佐證具紀念性價值之資料。

縣府表示,依「金門縣紀念性建築物認定基準」申請建築物認定之案件,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縣府審查,包括:審查表、建築物基本資料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切結書、建築物之各部分詳細照片及相關說明、營運計畫書、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關於紀念性建築物認定之流程及認定後處置方式,縣府說明,紀念性建築物認定之流程,由申請人以個案方式檢具相關文件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向縣府提出申請,經建築業務主管單位(建設局)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申請案之營運計畫書後,簽會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彙整統一簽報機關首長核判,必要時得視個案實際需要或特殊情形召開金門縣紀念性建築物認定審議委員會審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接到該紀念性建築物之營運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不符者,應檢具不符之理由,退由縣府一次通知其修正後,再報請認定。但構造複雜或特殊因素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而為辦理紀念性建築物認定之審查,縣府得設「金門縣紀念性建築物認定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主任秘書兼任;委員九至十三人,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縣府相關機關單位首長主管四至五人;建築、都市計畫、景觀、文化專家學者三至五人;其他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二至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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