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顧子女婦女津貼擬取消排富條款

照顧子女婦女津貼擬取消排富條款
縣府針對金門縣婦女照顧子女津貼自治條例部份條文進行修正,取消排富條款、放寬設籍年限,如果議會審議通過,將可正式公布實施。縣府社會局預估受益婦女將由今(九十六)年八百七十四人,增加至一千零九十五人,發放金額由三千六百萬元,增至四千五百萬元,該經費已編入九十七年預算中。
社會局表示,縣府為貫徹婦女福利政策,鼓勵育齡婦女親自養育子女,增進親子關係,以啟發子女智慧,促進子女身心健康,奠定民族生存發展基礎,對全職在家照顧三歲以下及十二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之婦女發給照顧子女津貼,特制定金門縣婦女照顧子女津貼自治條例,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
該自治條例施行一年有餘,屢次接獲民眾反映,認為既為鼓勵育齡婦女親自養育子女,增進親子關係,則不宜有排富條款之限制,又有關設籍條件,按該津貼係發給照顧三歲以下及十二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之婦女,則其設籍條件應以該婦女及受照顧之子女有設籍金門縣即可,不宜規範夫之一方亦應設籍本縣,以免因夫之一方為維持一家生計在台就業,卻為領取該津貼,造成戶籍遷徙風。
且夫之一方符合該自治條例設籍條件,因婚娶非金門縣籍人士為妻,規定需設籍五年,已錯失其申領該津貼之時機。因此,決定予以修正。
修正重點,有關申請發給對象,在設籍條件部分,規定現設籍且實際居住金門縣之婦女,其所照顧的子女亦設籍金門縣,並符合下列之一者:夫或妻之一方於該自治條例施行後設籍金門縣連續滿五年者;夫或妻之一方於該自治條例施行前曾設籍金門縣且累積滿五年者。
另外,也刪除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家庭總收入或總資產應未達一定標準之規定,亦即取消原條例的排富條款。
有關申請時應檢附的表件,也有若干修正,由於排除排富條款,刪除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檢附所得及相關資產等證明文件;新修正條文則增列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並附具受委託者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修正條例第五條關於申請程序,因應排除排富條款,也刪除每年定期辦理請領對象總清查一次。
社會局指出,修正後的金門縣婦女照顧子女津貼自治條例規定,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發給婦女照顧子女津貼:
一、設籍條件:現設籍且實際居住本縣之婦女,其所照顧之子女亦設籍本縣,並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夫或妻之一方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設籍本縣連續滿五年者。
(二)夫或妻之一方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設籍本縣且累積滿五年者。
二、照顧對象:
(一)照顧三足歲以下子女者。
(二)照顧十二足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者。
三、照顧者未進入就業市場並未領有報酬者。
申請者申請發給該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申請照顧十二足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津貼者應檢附,照顧三足歲以下子女免附)。
五、其他相關文件。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並附具受委託者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符合發給規定者,發給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照顧子女一人者,每月發給津貼新台幣三千元。
二、照顧子女二人者,每月發給津貼新台幣五千元。
三、照顧子女三人以上者,每月發給津貼新台幣六千元。縣府得視財政負擔情形調整津貼發放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