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攤販問題縣府制定管理條例並公布施行

發布日期:
記者: 李增汪/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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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對於加強縣內攤販管理,維護交通、衛生及商業秩序,以及消費者權益,將有正面的助益。

攤販問題對於縣內各地區市容、觀瞻、交通秩序及環境衛生之影響甚鉅,為因應地方政府管理上之實際需要及中央尚未實施「攤販條例」前之過渡期,金門縣政府參照現有「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及其他縣市自治條例內容,特擬訂金門縣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俾以制定金門縣一致性之管理基準,導正民眾守法精神,增進民眾福祉。

金門縣政府經已公布施行的金門縣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對於在國家公園區域之攤販管理,係依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適用這項自治條例。

有關名詞定義上,所謂攤販,係指公司、行號營業場所或公、民營市場外,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設攤營業者。但銷售公益彩券、經政府機關邀請展售產品及沿街挑售自家生產之季節性農產品者,不在此限。至於一般性攤販,係指以個別自然人為營業主體,從事攤販業務者。而集合性攤販,係指集合多數自然人從事攤販業務者。而臨時性攤販,則以集體方式聚集多數攤販,於核准路段(區域)臨時營業者。集中區攤販,係指於攤販集中區內,定時、定點固定營業之攤販。至於攤販集中區,則指現有公、民有市場無法容納攤販或尚無市場之地區,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供一定數目攤販集中營業之場所。

這項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金門縣政府;在鄉(鎮)為鄉(鎮)公所,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事項,由鄉(鎮)公所辦理。二、各鄉(鎮)轄區內可設攤路段(區域)由各鄉(鎮)公所負責規劃,報請金門縣政府建設局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三、妨害交通、市容觀瞻、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由金門縣警察局辦理。四、食品衛生之查驗及取締由金門縣衛生局辦理。五、攤販妨害環境衛生之取締由各鄉(鎮)公所及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辦理。六、攤販設置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有關法令規定之審核及執行攤販違建物之拆除由金門縣政府府建設局辦理。

至於營業許可上,經營攤販業者應向營業所在地鄉(鎮)公所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經許可後始得依許可之地點、時間及種類營業。前項攤販證分為下列三種:一、一般性攤販證:以個體攤販為發證對象。二、臨時性攤販證:以臨時性攤販集合體為發證對象,並核發副證予攤販集合體內之攤販。三、集中區攤販證:以攤販集中區之攤販集合體為發證對象。

而申請一般性攤販證者應繳納許可費及證照費後,始得領取攤販證。申請臨時性及集中區攤販證者,領證人應繳納許可費、證照費及保證金後,始得領取攤販證;攤販證期限屆滿或終止設攤時,應將設攤地點回復原狀並繳回攤販證後,始得無息領回保證金。一般性及集中區攤販證營業許可期間為三年;臨時性攤販證營業許可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一般性及集中區攤販證有效期間屆滿,得於期滿三個月前申請繼續營業。飲食類攤販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營業者,應檢附一年內接受衛生局免費食品衛生講習訓練課程八小時以上之講習證明及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而都市重要地區、交通要道、學校及醫院周圍等處所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內,不得設攤。經許可經營攤販者,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分租或委託他人代為經營。但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得共同經營管理。攤販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時,其配偶、直系親屬得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繼續營業。但應於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該管鄉(鎮)公所備查。

金門縣政府得就地區發展或攤販集中管理之需求,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適當路段(區域)為攤販集中區,相關設施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農村季節性自行生產之產品零售,得在攤販集中區內劃定適當地點由零售人向主管機關登記繳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後,限時以供臨時設攤。而鄉(鎮)公所為有效管理攤販,應收取場地使用管理費、清潔服務費等;其收取標準由各鄉(鎮)公所依規費法辦理,並應報金門縣政府備查。而攤販未取得攤販證擅自營業者,除禁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前項違規攤販之攤架(棚)屬具得予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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