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載》歐蘭群島自治規範與金門發展芻議 /周陽山
歐蘭群島(Aland Islands)是芬蘭境內一個以瑞典語為主的自治省。由超過6,500個小島與島礁所組成,其中九成八的島、礁面積都在3,000 m2以上。全境居民約26,200人,散居在65個島上,40%的人口集中在「瑪莉港」(Mariehamn)是全省的最大城市。
歐蘭群島曾是瑞典王國的一部份,1808~1809年戰後,被歸入芬蘭,並割讓予俄羅斯帝國,直到俄國十月革命(1917年)為止。芬蘭於1917年宣佈獨立後,歐蘭群島要求重回瑞典懷抱,為回應島民主張,芬蘭決定賦予高度自治權,亦即1920年實施「自治法」。
為解決此一爭端,國際聯盟(League of Nations)1921年6月提出折衷方案,歐蘭群島主權歸芬蘭管轄,但需保證維持高度自治,並賦予非軍事化與中立化地位,避免對瑞典形成軍事威脅。歐蘭群島自治法自1920年立法迄今,經歷過兩次重大修正,(分別係1953年及1993年),對歐蘭群島之自治權及財政挹注,有重要的規範與保障(詳見下文)。
歐蘭群島自治法(1993年修正)
第七章 歐蘭群島之財政收支管理
第46節 平準補助之計算
平準補助總額,應以撥款當年度決算之國家財政收入,扣除新增國債後,乘以適當指數(平準補助基準)計算之。
第47節 平準補助基準之計算及其變更平準補助基準應為0.45%。
若國家財政決算發生變動,以致大幅影響平準補助總額時,平準補助基準應予調整。
遇有以下情形之一時,平準補助基準應予調高:
(1)國家賦予歐蘭島之行政責任增加,或歐蘭群島基於整體利益,與國家達成協議,同意從事某項活動之全部或部分,以致於歐蘭群島財政支出增加時;
(2)為實現自治目的而導致額外之財政支出;
(3)其他……
第49節 稅收分配
歐蘭群島於財政年度內徵收之所得稅與財產稅,超過全國稅收總額0.5%時,超額部分應分配予歐蘭群島(稅收劃分)
第50節 債
基於歐蘭群島所需,得發行債券,或免除其債。
從歐蘭回到金門,根據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所提供的數據,96年度金門地區上繳的各項稅額,包含營所稅、綜所稅、營業稅、證交稅與菸酒稅,共51億9,500萬元,其中金酒公司創造的稅額即佔上述總額的84%,共上繳中央高達43億6,600萬元。反之,中央政府分配給地方的統籌分配稅款,連同菸酒稅、統籌稅款及金門縣政府的補助收入,全年度只有43億7,400萬元,換言之,金門縣對中央政府而言,雖然是個偏遠離島,但卻是個「財政盈餘縣」與「賦稅創收縣」,每年盈餘甚至高達8億2,100萬元。進一步觀察,金門縣政府全年度的歲出總額,96年度不過為79億1,800萬元,其中65.61%是來自金門地區的本身貢獻,換句話說,金門縣的財政自主比例高達六成五,居全國之冠!
綜合上述的各項數據,金門今後之發展與建設,其規劃與執行工作,固應由本地政府與民眾戮力完成;但立法與修法工作,決定權卻在台北的中央政府。為解決上述金門發展的財源問題,對「財政收支劃分法」之修正勢在必行。而參考上述歐蘭群島之自治規範,並比較前述財政收支數據,為保證金門地區之合理財源,「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應修正為:(黑體字為修正部分)
第8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但各縣(市)於財政年度內徵收之菸酒稅超過菸酒稅總額0.5%時,超額部分應分配予各縣(市)。
第16─1條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為實現地方自治目的而導致額外之財政支出,應另予考量,其補助基準應予調高。
(作者為國立金門技術學院中國大陸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