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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贖回應放寬為五年

發布日期:
記者: 陳榮昌/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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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原條文規定,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鄉親須自該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申請購回土地,因「離島建設條例」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就制定公布,且部分土地於前二年才釋出,已超過時限,造成許多鄉親祖地先被國家徵用、後又贖回無門的不合理現象,縣府已提出修正意見,將向中央爭取放寬為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均可贖回。

 縣府表示,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原條文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逾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土地管理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申請人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縣府提出的修正條文內容為: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0年0月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逾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土地管理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申請人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 政府申請調處。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處理。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縣府說明,「離島建設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制定公布,其中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於該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購回土地,且以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為前提。隨著金、馬地區終止實施戰地政務,部分營區土地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方才陸續釋出,原土地權利人欲依規定申請購回該土地時,因已逾所定三年之期限,而無法購回。

 該案修正草案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召開該條文修正草案相關事宜會議,建議將申請購回期限修正為「本條例中華民國0年0月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俾利民眾申請購回。該條文修正草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經行政院會通過,並送立法院第六屆第六會期第十六次會議審議,惟並未通過修正。因此,縣府這次特別再針對鄉親需要與心聲,提出修正條文意見,全力爭取中央與立法院的支持,以還地區鄉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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