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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盼中央統籌策劃推動

發布日期:
記者: 陳榮昌/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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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離島軍事設施之活化再利用,縣府希望中央對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規劃統籌單位規範,擬訂具指導性的整體發展共識及運用計畫,並推動處理各項面臨的法令課題。

縣府表示,將於離島建設條例中爭取修正第十一條條文,以促進離島地區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釋出後之保存維護及活化利用。

 縣府說明指出,因兩岸局勢改變及戰略佈署變更,軍事設施已逐漸釋出,分別移由國家公園、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等行政層級互不隸屬之單位接管,各有不同的思考方向與觀點,另軍事設施接管後,為保存維護及活化利用,仍有產權處理、建管、消防及都計等法令課題有待處理。縣府認為,離島地區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釋出後之保存維護及活化利用,應由規劃統籌單位擬訂具指導性的整體發展共識及運用計畫,並推動處理各項面臨的法令課題,因此,將爭取增訂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

據瞭解,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一條原條文為:「各離島駐軍或軍事單位,在不妨礙國防及離島軍事安全之原則下,應積極配合離島各項建設,並隨時檢討其軍事防務,改進各種不合時宜之軍事管制措施。為辦理前項事項,行政院應每年定期召集國防部及相關部會、當地民意代表及社會人士,舉行檢討會議,提出配合離島建設與發展之具體措施」。

縣府將爭取修正為:「各離島駐軍或軍事單位,在不妨礙國防及離島軍事安全之原則下,應積極配合離島各項建設,並隨時檢討其軍事防務,改進各種不合時宜之軍事管制措施。

 為辦理前項事項,行政院應每年定期召集國防部及相關部會、當地民意代表及社會人士,舉行檢討會議,提出配合離島建設與發展之具體措施。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釋出之規劃,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邀集有關機關及地方政府,擬訂釋出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釋出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之保存維護及活化利用,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邀集有關機關及地方政府組成推動小組,釐訂發展及運用計畫,並協調辦理各項促進事宜。

 為利離島軍事設施之保存、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

縣府進一步說明,近年來因兩岸局勢改變及戰略佈署變更,軍事設施已逐漸釋出,分別移由國家公園、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等行政層級互不隸屬之單位接管,各有不同的思考方向與觀點,另軍事設施接管後,為保存維護及活化利用,仍有產權處理、建管、消防及都計等法令課題有待處理。實需就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包括建築物、建築物設備、碉堡、紀念碑、坑道等設施)及文物(包括軍事裝備、武器、雕像、航空器、視聽資料、照片、地圖、手稿、勳(獎)章、服飾、族幟等物件)之釋出,統籌規劃釋出項目、原則、期程及產權處理等事宜,並就軍事設施及文物釋出後之保存維護及活化利用,擬訂具指導性的整體發展共識及運用計畫,並推動處理各項面臨的法令課題。因此,將爭取增訂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

 另外,縣府也指出,軍事設施多為戰地政務時期建造,多純為軍事考量而建造,如今從原有用途轉化為新的使用時,面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的限制,原有設施結構、消防避難逃生等設備,無法符合目前建築法令公共安全的要求。若以一般建築補領使用執照方式,依現行法令之標準檢討,可能大多必須拆除或改建,而軍事設施所具備之歷史特色、記憶及情感的展現,也會在現有規範下遭到扼殺。雖然「建築法」第99條規定,「紀念性之建築物」經縣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2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但軍事設施不必然是「紀念性之建築物」或「古蹟」、「歷史建築」,且在保存維護及活用方式上,不盡然應按相同方式處理。因此,特別建請中央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2條規定,增訂第十一條第五項,俾於適用建築管理及消防安全相關法令有困難時,得提具替代方案經審核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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