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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島嶼觀察站》台灣地位未定﹖別再扯了﹗──開羅宣言的法律效力/傅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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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 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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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派駐台灣的代表在聽取馬總統演講說明中華民國的主權地位以後,竟然迅即在另一個場合,公開提出所謂的『台灣地位未定論』。事經媒體報導,外交部立刻要求日方解釋,該日本代表雖已公開表示道歉,據悉,我政府可能還會要求日方改換駐台代表。如果屬實,這才是中華民國維持自我尊嚴的正確途徑。
台獨主張者一貫認為:由於《開羅宣言》只是一份未經簽署的新聞公報(press communique),因此沒有法律效力。欠缺國際法學養的阿扁,拾人牙慧,也曾經這麼說過。
事實上,《開羅宣言》明文宣佈:『::(美、中、英)三國之宗旨在剝奪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以後,在太平洋上所奪得或佔領之一切島嶼,及使日本在中國所竊取之領土,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列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其詞義非常清楚、明白。
1943年11月26日達成協議,12月1日正式發表的《開羅宣言》,雖然只是一份『新聞公報』;但它不但在文告開頭即明示三國元首的列名(羅斯福總統、蔣介石委員長和邱吉爾首相),而且是經過三國元首和24位陪同的各該國家的軍事與外交顧問,反復詰商後,才正式公佈的。
這種仔細研究、詳細談判後,認真做成的,被當事國認定為有拘束力的文件,正是國際法上所定義的『條約』(treaty)。其法律效力並不在於其『名稱』如何,或有無『簽字』。
按照國際法對於『國際條約』的定義,條約的『名稱』至少有數十種。例如:條約、協定、協議、公約、換文、換函、備忘錄、會議記要、公報::等等;只要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其他國際法實體,受到國際法的拘束,所達成的任何書面文件,都可以被認為是一項『條約』。
《開羅宣言》以『新聞公報』的形式出現,是按照當時的環境需要安排的,完全可以作為一項『條約』看待。台獨主張者的見識短淺,以為只有叫做『條約』者才是『條約』,不過遺人笑柄而已。
至於《開羅宣言》沒有經三國領袖親筆簽名,更非問題的重點。按照國際法專家Ian Brownlie 的說法,『簽字』在晚近許多重要的國際條約制訂過程中,已經不是重點了。聯合國大會也經常通過一些決議,然後送請各國接受,完全不經過簽字的程式。
甚至《聯合國特權豁免公約》這樣重要的全球性條約的制訂,也從來未經各國代表簽署。但這並不損及它的法律效力。
當然,1943年11月26日,美、中、英三國領袖為何選擇不簽字並即刻公告,而選擇另外約定時間,然後同時在三國首都發表新聞呢?
按照當曾參加開羅會議的梁敬錞在其書中的記載來看:除了為保護三國領袖安全的理由之外,當時美、中、英三國領袖希望等蘇聯史達林在開羅會議後接著召開的德黑蘭會議中,看過這份宣言的底稿以後,再公開其內容,應該是關鍵的因素。當時俄軍在歐洲戰場上節節勝利,同盟國急切希望蘇聯加入對日本的戰鬥。有此安排,實屬當然之理。
何況,當羅斯福、邱吉爾於開羅會後,在德黑蘭與史達林見面時,邱吉爾當面詢問史達林是否已經見到《開羅宣言》的內容,史達林回答說:開羅會議雖然『對蘇聯無拘束力』,但是『對英美兩國是有拘束力』的。
總之,用《開羅宣言》無效,作為台獨主張的理由?全世界只有少數台獨人士,如此自以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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