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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巿場攤位轉讓縣府訂定基準

發布日期:
記者: 翁碧蓮/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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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縣政府為管理監督各鄉鎮公有零售巿場攤鋪位之轉讓對象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零售巿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特訂定「金門縣公有零售巿場攤鋪位轉讓辦法」(草案),俾以一致性管理基準,建立制度規範,健全巿場之管理及運作,業經縣務會議審議通過,將依行政程序發布施行。
「金門縣公有零售巿場攤鋪位轉讓辦法」(草案),共計有八條條文,內容涵蓋立法之依據、公有巿場攤鋪位之限制轉讓期間及應遵守之事項、受讓人之資格條件、不得轉讓之情形、使用人轉讓時應檢具之資料及應遵守之事項、受讓人之新契約期限、受讓人加入巿場自治組織之期限等明文規定。
其中,限制轉讓時間自與縣府或鄉鎮公所訂定契約生效日起算,受讓人之資格條件,應符合設籍本縣滿三個月者、年滿20歲或未成年已結婚者;若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轉讓之情形:使用巿場攤鋪位未滿2年、積欠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水費、電費或其他應收費用、使用巿場攤鋪位有妨害營業秩序、公有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形而未改善者。
使用人轉讓時,應填具「金門縣公有零售巿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以及檢具相關資料向縣府或鄉鎮公所提出申請,檢具資料包括原攤鋪位契約書影本或繳納使用費之證明文件、讓渡書、受讓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發還)、受讓人戶籍謄本、巿場自治組織開立無積欠管理費及其他應收費用之證明。
經縣府或鄉鎮公所審核合格者,由縣府或鄉鎮公所通知受讓人於一個月內簽訂契約,逾期未簽約者,即喪失資格;受讓人經審查合格者核准轉讓者,其新契約期限至原契約屆滿之日止,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巿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該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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