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賄選案偵結求刑五年
金門地檢署偵辦金門縣議員選舉第二選區李姓候選人賄選案已經偵查終結,昨日將李姓候選人與楊姓,及二位陳姓樁腳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公訴,並各具體求刑五年、二年。
金門地檢署偵辦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李姓參選人賄選案告一段落,昨日依法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李○○、楊○○、陳○○、陳○○四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金門地檢署起訴書中提到,被告李姓參選人,為求勝選,竟與另一被告楊○○共謀以金錢賄選,敗壞選風甚鉅,況在犯罪後,又堅不吐實,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故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示懲戒。又被告陳○○、陳○○二人已在偵查中自白,請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扣案之物,係被告4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請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於本案十六位涉嫌投票收賄者,檢察官將另案偵辦。
金門地檢署指出,被告所犯法條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