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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常見問題系列

發布日期:
記者: 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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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請問那些大陸地區人民可申請來臺探親,及可否申請同行者,來臺停留期間為何?
一、適用對象:
(一)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入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其在大陸地區之三親等內血親。
(二)依兩岸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三)其在臺灣地區有2親等內血親且設有戶籍。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有3親等內血親。
(五)其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長期居留或該子女經許可來臺團聚,並懷孕7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2個月未滿。
(六)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其年齡在14歲以下者,或曾申請來臺探親,其年齡在14歲以上、18歲以下者。
(七)依前款於14歲以上申請來臺且14歲以下(未曾)申請來臺,其年齡現為14歲以上、20歲以下者。
(八)在自由地區連續居住滿2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親屬為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須經許可在臺居留者)。
二、可申請同行對象: 適用對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請人,年逾60歲、患重病或受重傷者,得申請其配偶或子女1人同行。
三、停留期間:(一)第一點適用對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申請探親,每年合計以3次為限。每次停留期間為2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例如許可停留2個月,申請人於6月15日入境,應於8月15日離境。(二)依第一點適用對象第(二)款規定申請來臺及延期停留,停留期間不得逾3個月,並得申請延期1次;期間不得逾3個月,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計以2次為限。(三)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且年齡在12歲以下者、第一點適用對象第(六)款申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6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6個月及曾依第(六)款申請者,其年齡在14歲以上、18歲以下,亦同。(四)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18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6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6個月。(五)依第一點適用對象第(八)款申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1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1次,期間不得逾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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