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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合法建築證件縣府細說分明

發布日期:
記者: 李增汪/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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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昨發布新聞稿指出,依據目前中央機關訂頒之各法令規定,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多數敘明為使用執照,惟本縣歷經戰地政務時期,與台省各縣市不同,造成縣內各機關(單位)接受縣民相關申請案件時,常因檢附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與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法令應檢附文件(使用執照)不相符,造成申請案件無法通過,徒增怨言及困擾,所以,金門縣政府針對縣轄合法建築證明文件,統一說明釐清,以利未來縣民申請案件及承辦機關有所依據。
縣府建設局指出,依據各建築物興建完成日期可區分三個時期,說明如下:
 民國五十八年以前:為本縣實施建築管理前,該時期以前興建完成的建築物,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計有舊有房屋證明書或建物登記相關證明文件等二種,因舊有房屋證明書沒有登載使用用途,所以,建築物的使用用途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容許使用為限。
 民國五十九年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間:為本縣實施戰地政務時期,建築許可就是俗稱的建築令、使用許可就是俗稱的竣工證明書,這個時期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計有竣工證明書或建物登記相關證明文件等二種,建築物的使用用途依建築令核准的項目為準。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迄今:這個時期建築申請案件都按建築法規定核發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及拆除執照),這個時期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計有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相關證明文件等二種,建築物的使用用途依使用執照登載項目為準。
所以,如果是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以外的各類建築物,建築物的完成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因為沒有領得使用執照,上述各種證明文件也可以視為合法建築物的證明文件,不必再補申領使用執照;另外,如果是屬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前興建完成的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雖然依據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應該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是這一類的建築物如果檢具上述各種證明文件,仍然視同合法建築物,有沒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並不會損及合法房屋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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